(2017)桂0224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江菊与路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菊,路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4民初132号原告:龙江菊,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融安县。被告:路明林,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业,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江菊与被告路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菊、被告路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业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及时偿还借原告70000元以及利息32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原是认识的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了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归还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均没有结果。至现在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追还借款时,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2014年1月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基本属实。该欠款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什么时候归还。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11月6日被告分三次(23800元、31000元、22000元)归还76800元,也就是说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已将70000元欠款全部归还清楚。被告问原告要借条,当时原告说借条暂时找不到,以后找到再给被告。被告认为,作为朋友也就算了。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并说自己十分困难。在此情况下,被告处于朋友义气,又给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认为此事到此就已经结束。被告也就不再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了。二、2016年12月4日,原告带了5个青年人到桂北农副产品市场内逼迫原告再次归还已经还清的70000元欠款,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即指使5个青年人殴打被告,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在使用暴力无法达到重复收取借款的目的后,便到法院以欺骗的手法起诉被告,企图重复收取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早已分三次将欠原告的借款全部归还清楚,现在原告又以当时找不到的借条起诉被告,这是没有道理的,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于2014年1月29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对于利息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亦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路明林欠龙江菊的利息钱16800元(时间从2015年6月-2016年1月15日)共8个月的利息钱,现在路明林只给10000元的利息钱,还欠龙江菊的利息6800元。”被告主张每次支付利息给原告,均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给付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被告在开庭过程中提交三份广西农村信用社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主张已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11月6日归还原告23800元、31000元、22000元,共计76800元,但以上三份存款回单上存入账户为被告路明林本人账户62×××07,并不是原告龙江菊名下账户。2016年12月14日,原告至被告工作处追讨被告归还借款,因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原告带人将被告打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利3%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再要求计算答辩和举证期限。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提供三份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存款单并不是直接存入原告本人的账户,因此无法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书写的条子,应当视为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实际履行,对于被告主张是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给付利息的,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观点,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后,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共8个月的利息应当为1120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为12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的利息6800元,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当为168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利息亦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明林应当归还原告龙江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8000元,两项合计88000元;今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路明林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龙江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龙江菊负担164元,被告路明林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远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家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