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3089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与魏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魏永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089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地址镇江新区丁卯沃得花园17号。负责人:徐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升,该公司职员。被告:魏永春,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仙霞物业公司)与被告魏永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霞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1453元,滞纳金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仙霞物业公司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目前尚欠2009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1453元。被告魏永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永春是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15幢第11至12层1105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6.33平米。2008年12月29日,江苏沃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仙霞物业公司为镇江市丁卯沃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原告仅主张每月每平方米0.9元物管费及每月每平方米0.24元电梯费,即每月每平方米1.14元物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目前,被告未缴纳2009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21455.6元(216.33平米×1.14元/平米/月×87个月),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21453元。以上事实,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江苏沃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母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2145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永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物业费21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44元,由被告魏永春负担。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裕颖附: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