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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356号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养海。被告:杨坤。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合计2799.10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及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0.90元支付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26元支付电梯使用费。被告的房屋面积为77.84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7月至2017年2月间物业服务费2171.70元及电梯使用费627.40元,共计2799.10元。滞纳金已经达到上限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及协议书、业主公约及催缴物业费通知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坤为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服务的盘锦市双台子区锦湖花园小区业主,被告现有一处住宅位于该小区B1-2-603室,房屋面积为77.84平方米。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及协议书、业主公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0.90元/月支付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26元/月支付电梯使用费。同时业主公约约定,业主欠费要处以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服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使用费共计2799.1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799.10元及滞纳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双台子区锦湖花园小区物业服务部门及业主,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原告已经对被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限度。综上所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坤于本判决十日内给付所拖欠原告盘锦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使用费合计2799.10元及滞纳金50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