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师延明与陈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延明,陈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235号原告:师延明,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黄某某,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师延明与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某经案外人介绍认识。2014年12月,被告陈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陈某给付借款20万元,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后,原告得知被告陈某在外有其它诉讼,故于2016年5月12日要求被告陈某重新出具借条,对律师费等事项作出新的约定,并重新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现被告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而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确定。事实和理由:所借款项2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故本案债某应属夫妻共同债某。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是自己在2015年12月补写的。前后两张借条均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分居,本案所涉20万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是做项目的,和许多人都有资金往来,对本案所涉20万元性质是否为借款不予认可。原告在与被告陈某无生意往来的情况下,直接向被告陈某转账20万元且并未及时要求被告陈某出具借条,有违生活常理。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某补写借条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借条上承诺的律师费系被告陈某的单方面承诺,与被告黄某某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及被告黄某某提供的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于1987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陈某转账(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万元。3、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师延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还款日期2016年1月20日)”。对此,原告及被告陈某均向本院确认,该张借条系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补写。原告及被告陈某另向本院表示,2014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后因被告陈某涉及其它诉讼,经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于2015年12月补写借条。4、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的《借条》一张,内容:“本人于2014年12月23日向师延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借条作废),此款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师延明因催讨债某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一切费用由我承担”。5、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以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4,000元。审理中,被告陈某向本院表示,其从原告处借得的20万元,部分归还了两被告所欠案外人债某,部分用于本市吴中路相关项目。被告黄某某对此表示,本市吴中路项目确有其事,但对于被告陈某借款用于该项目并不知情。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本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298号案件2015年12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一份、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4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被告陈某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并未提及本案所涉债某,且被告陈某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案外人赠送大量财物,故本案所涉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陈某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张、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据此对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某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某处理。本案所涉借贷合意成立及借款给付均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就被告黄某某举证情况而言,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辩称意见,本案所涉债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属于夫妻个人债某或其它虚构或非法的债某的情形,故对于被告黄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不悖,依法应当予以照准。本案被告陈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并于后张借条明确“原借条作废”,故后张借条关于还款日期的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某重新达成的约定,本院据此确定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不属于借款本金的孳息,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调整为8,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某对律师费作出承诺之时,两被告已经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费一项应由被告陈某个人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师延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师延明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师延明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四、原告师延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