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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林艳芝与刘伟利、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艳芝,刘伟利,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91号原告:林艳芝,女,1968年7月1日出生,住萝北县凤翔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利,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刘东宝,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陈庆春,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陈大鹏,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萝北县。被告:XX,住萝北县。原告林艳芝与被告刘伟利、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艳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利、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艳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伟利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4,000.00元,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3、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刘伟利为了种地,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林艳芝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24日。约定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利息3%。由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刘伟利只给付了期限内利息,剩余本息144,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催告,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表示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利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伟利、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林艳芝提交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约定发生纠纷在绥滨县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刘伟利由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担保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林艳芝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逾期利率为3分。被告刘伟利已偿还期限内利息,尚欠本金100,0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46,00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共计23个月),本息合计146,000.00元。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利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利偿还欠款本息,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艳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6,000.00元,本息合计146,000.00元。二、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0元,由被告刘伟利负担。被告刘东宝、陈庆春、陈大鹏、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