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作良与宁磊、宁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良,宁磊,宁秀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00号原告:张作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被告:宁磊。被告:宁秀海,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岩。原告张作良与被告宁磊、宁秀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到庭;被告宁磊、宁秀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共计152940.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宁磊驾驶被告宁秀海所有的鲁G×××××号牌轿车沿凤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健康路路口时,与由西往北在斑马线上停下的行人张作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作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宁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作良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宁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宁秀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宁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宁秀海,该车辆在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予以确认,对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予以在卷佐证。原告张作良于2016年3月10日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L2椎体压缩性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入院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住院51天,于2016年4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禁负重,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8188.07元。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25.58元(224.58元+1元),于2016年6月11日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458.76元(232.8元+225.96元),于2016年7月1日在高密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1115.25元(921元+194.25元),其医疗费合计49987.66元(48188.07元+225.58元+458.76元+1115.25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9987.66元:原告张作良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出住院费48188.07元,门诊费1799.59元(225.58元+458.76元+1115.25元)。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份。2、伤残赔偿金64351.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17年(31545元*17年*0.12)。提供鉴定报告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权证一份、现居住地高密市某某国际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村委证明一份、单位证明一份。3、误工费15555.6元:原告受伤前系沂源县历山街道办事处三姐妹快餐店职工,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每日工资为86.42元,误工费为15555.6元(86.42元*180天)。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4、护理费8888.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某某护理,护理时间为90天,其护理前为街道办事处三姐妹快餐店职工,日均工资为98.76元,护理费为8888.4元(98.76元*90天)。提供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5、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营养时间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7000元:提供鉴定报告一份。7、鉴定费2300元:提供收费票据一份。8、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原告住院51天,按每天30元计算。9、交通费510元:住院51天,按每天10元计算。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酌情认定。11、病例复印费17元:提供票据一份。以上共计152940.46元。被告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各项损失质证认为:1、医疗费:对住院发票以及病历、费用明细无异议。对6份门诊发票均无门诊病历佐证,也不发生在住院期间,不予认可。从住院病历看出,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25日无用药记录,应扣除相应的护理及床位费用。2、伤残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赔偿标准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对其赔偿标准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予认可。4、护理费:对于护理人身份关系证明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护理人居住地点为淄博,对其护理事实应提供在相应期间内的未营业证明。5、营养费:过高,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8、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9、交通费:酌情认定。10、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11、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每天86.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本院认为,被告宁磊驾驶小型轿车,与停在斑马线上的行人张作良发生事故,致张作良受伤,车辆损坏,宁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有公安机关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作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宁磊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宁秀海,该车辆在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费48188.07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且从原告的体温记录来看,挂床现象并不明显。原告的门诊费用单据收费项目为拍片、检查支出,虽未提出门诊病历,但可以认定与事故存在关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87.66元(住院费48188.07元+门诊费921元+194.25元+232.8元+225.96元+225.5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高密市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搬离本村,跟随三女某某在高密市某某国际小区居住”。原告提供高密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小区物业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国际小区19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为某某,其父母为张作良、徐兆兰,该业主于2013年1月6日接房居住至今”。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等因素,伤残赔偿金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64周岁,伤残赔偿金为60566.4元(31545元*16年*12%)。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予以支持。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误工证据、护理证据与实际居住地相矛盾,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77.8元(86.42元/天*90天)。原告的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10元(10元*51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作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99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0566.4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1961.86元。原告的医疗费499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60317.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金60566.4元、护理费77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34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9344.2元(10000元+69344.2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2617.66元(131961.86元-79344.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宁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52617.66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宁磊、宁秀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良7934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617.66元;以上合计13196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宁磊、宁秀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1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