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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陕西博尔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毅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博尔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毅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3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尔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丰工业园108国道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侍明仓,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从晓兵,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君,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电白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博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毅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尔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指令审理。博尔顿称,一审所谓本案所涉20万元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符合事实。张毅君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查明,博尔顿公司诉称,张毅君原是原告的法人,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在长期经营中,张毅君代表公司与邵建嶂订立多起采购供销合同,且在生意上单独联系。2015年3月份被告退出公司时称,邵建嶂欠原告20万元货款,张毅君承诺其负责于2015年6月20日追回该20万元,逾期被告愿意承担支付原告20万元的责任,且愿承担其全部债务。张毅君承诺2015年6月20日付款但款未付,直至2015年6月30日仍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此笔货款,张毅君不付款,打电话也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毅君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毅君对2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付利息。一审认为,张毅君原系博尔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博尔顿公司以张毅君在担任总经理期间侵吞公司资金(其中包括本案20万元)为由向西安市临潼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报案,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于2016年4月27日做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毅君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目前尚在侦查阶段。博尔顿公司以张毅君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阶段,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博尔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96元,退回博尔顿公司。二审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表明,尽管张毅君承诺付款,但鉴于博尔顿公司将包含该付款的行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无证据显示当前公安机关已经对所涉刑事案件进行了明确表态,故一审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春丽审判员  张海荣审判员  吉英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雷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