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来柱与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来柱,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48号原告:黄来柱,男,1981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荔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浦县二七○小微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继美,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来柱与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来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来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肖宪奎、杨继美夫妻开办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在从事生产经营期间,原告为被告生产组装门,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肖宪奎立下的欠条为凭,被告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拖延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工资清单和电脑咨询单各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资情况、被告公司注册状况,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付清。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2013年4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继美。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生产组装门。2016年7月11日,针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美的丈夫肖宪奎向原告黄来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到黄来柱工资壹万零捌佰元整(10800元),于2016年8月25日还清,欠款人:肖宪奎”,被告公司在原告的工资清单上盖章,确认欠原告黄来柱10806.33元未付。此后,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付上述工资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及结欠原告工资10800元的事实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继美的丈夫于2016年7月11日以欠条形式进行了确认,被告亦在原告的工资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肖宪奎出具欠条,并不改变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性质,故对原告黄来柱诉请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来柱工资108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荔浦凯美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潘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韦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