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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罗会文与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文,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136号原告:罗会文,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17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白仕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189号A(栋)5楼。法定代表人:李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会文与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文的委托代理人白仕双,被告旭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在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开发“旭城阳光小区”。原告在该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约定“出卖人未能在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所有权属证明,出卖人应当承担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每日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约定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所有权属证书,买受人可选择由出卖人按日支付售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旭城公司违反按时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的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证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约定的是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产生的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不存在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问题。2、办证的主体是商品房购买者,被告只是起协助作用,被告已协助原告向房管部门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3.13平方米,总价286671元。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所在土地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57年8月22日止。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总价款(已付定金转入房款)。被告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载明“(一)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第十九条第二款载明“(二)转移登记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除以上条款外,合同还对逾期付款责任、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面积差异处理、交接手续、住宅保修责任、前期物业服务、专项维修资金、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4年8月12日,原告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在本案之前,部分旭城阳光小区业主曾以旭城公司为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旭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这部分业主中没有原告罗会文。根据前述系列案件的生效判决查明:在旭城阳光小区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7月13日两次接到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通知,《通知》要求该项目立即停工,并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要求对项目的外观立面进行修改,修改方案报江油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复工。2012年7月30日,被告取得旭城阳光小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2012年8月13日,被告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总登。2014年7月16日,被告办理了江国用(2014)第02004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由江国用(2007)第0200071、0200435号合并而得,土地使用终止日期为商业用途至2039年2月13日,住宅用途至2049年2月13日。2015年7月27日江油市人民政府向江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江府函〔2015〕142号《关于为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批复》文件载明:同意为旭城阳光小区延长8年使用权年限。延长后,该宗土地的商业用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47年2月13日,住宅用途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为2057年2月13日。旭城公司需补交土地出让金186.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江国土资告〔2015〕1号文件、(2014)江油民初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土地使用证违约金的主张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对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存在违约责任,则被告应自实际取得初始登记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24日(从被告办理房屋总登的时间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60日)起算。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对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违约责任,被告应于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11日(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60日)起算。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原告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证据。且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看,仅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土地使用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问题,已生效的(2015)江油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可以通过向国土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限,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以后,统一采用不动产登记簿作为房屋权属登记)。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罗会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位于江油市李白大道与兴隆路交汇处“旭城阳光小区”,土地使用年限至2057年8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罗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四川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 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