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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沈晓颖与被告王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颖,王易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328号原告:沈晓颖,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王易苗,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沈晓颖与被告王易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易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晓颖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易苗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年利率15%。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易苗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易苗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王易苗向沈晓颖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15%。2015年2月26日,王易苗向沈晓颖支付该借款利息1.5万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沈晓颖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年息一分五厘结算”。后经沈晓颖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发送的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易苗向原告沈晓颖借款10万元,立有借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可予认定。双方约定年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易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晓颖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合计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易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之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