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 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364号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47520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车辆为原告提供货运及配送服务。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提供车辆到原告处拉货物,并由原告向其支付运费。截止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短信形式确认,原告统联公司尚欠被告运费共计73340元,被告对此数据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拖欠的运费,但原告公司员工在实际操作工程中,出现失误,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20860元,多向被告支付了47520元。原告公司核对后发现上述情况,要求被告退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退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恳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目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0860元正确,其中包括原告所欠被告的运费73340元,还包括原告替深圳市联城通路物流有限公司下欠被告的运费47520元。经过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建亭与被告及深圳公司通过电话、短信三方确定,核对三方账务后原告同意替深圳联城通路公司偿还欠被告的运费,将深圳公司的债务转移到原告处,原告才将其欠被告的运费73340元及深圳公司所欠被告的47520元运费,共计12086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及深圳公司的债务均因清结而消灭,双方不存在争议。原告诉称的公司其员工操作失误纯属虚构,违背事实。因双方债务已清结,本案的性质不存在不当得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开始向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统联公司”)提供货运及配送服务,截止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核算,原告统联公司拖欠被告运费款73340元,原告统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运费1208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统联公司多支付的4752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统联公司提供货运及配送服务,经双方核算,原告统联公司拖欠被告73340元,实际原告统联公司向被告支付了12086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原告统联公司是替第三方深圳联城通路公司代为支付拖欠被告的运费款4752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当庭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辨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47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某某公司人民币47520元。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