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焕明与刘延玺、马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明,刘延玺,马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675号原告:王焕明,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彦,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延玺,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霍城县。(缺席)被告:马生福,男,1978年出生,回族,个体户,现住霍城县。(缺席)原告王焕明诉被告刘延玺、马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玛给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玺、马生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延玺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3日-至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3日由被告马生福介绍,被告刘廷玺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马生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被告刘延玺、马生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焕明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每月3%,借款期限已至仍未按时还款,该笔借款的利息是以每月3%计算,被告马生福为该欠款提供担保,担保类型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延玺、马生福在举证期间内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原告王焕明与被告刘廷玺经被告马生福介绍认识,被告刘廷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刘廷玺于2013年11月底以前向原告还款,并以每月3%的比例支付利息,被告马生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马生福的担保期限已过。本院认为:原告王焕明与被告刘廷玺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廷玺因向原告王焕明借款而向其出具借条,因此被告刘延玺就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王焕明支付欠款,由此原告王焕明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廷玺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刘廷玺应当向原告王焕明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总计38000元(50000元×38个月×2%)。综上所述,原告王焕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延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延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焕明借款利息3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延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玛给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肖盛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