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丽与李建益、李世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李建益,李世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187号原告杨丽,女,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温华日,男,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李建益,男,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被告李世通,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新中路49号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蒋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丽诉被告李建益、李世通、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华日,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益、李世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诉称,2016年8月19日,李建益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在梅县区建设环岛路段,因违反操作与杨丽驾驶的无号牌二么发生碰撞,造成杨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6D第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约8427.33元。杨丽经医院方诊断:1、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耻骨联合分离。3、巧克力囊肿待排。出院时院方建议:1、休息治疗伍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恢复体质。2016年11月23日,杨丽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杨丽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2、营养费:(住院18天+出院全休150天)×20元/天=3360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8天×150元/天×1人=2700元。4、误工费:72659元/年÷365天×(住院18天+出院全休150天)=33443.05元。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杨安秀25673.1元/年×10年×10%÷7人=3667.59元;原告的母亲莫凤珍25673.1元/年×11年×10%÷7人=4034.34元;原告的儿子温镓扬25673.1元/年×10年×10%÷2人=12836.55元;原告的儿子温俊希25673.1元/年×14年×10%÷2人=17971.17元;合计38509.65元。残疾赔偿金的总数额108024.05元。6、鉴定费:24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医疗费8427.33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2154.43元。根据调查了解,2016年8月19日的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剩余的损失172154.43元-120000元=52154.43元应被告李建益、李世通赔付100%,即赔偿52154.43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5215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就上述费用未能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李建益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52154.43元。被告平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52154.4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项合计172154.4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益、李世通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答辩人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并依据肇事车粤M×××××号小型轿车的所投保险种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于2016年9月23日在被答辩人以及被告李建益平等自愿情况下,交警主持下己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各方己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没有撤销该调解协议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完全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故,根据2016年广东省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85.47元/天,超出部分请法院给予剔除。2、伤残赔偿金:阳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真实性答辩人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1)根据阳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95号伤残评定书资料显示,被申请人是骨盆畸形来评定伤残的,但原告仅是耻骨联合分离,完全未见影响骨盆畸形基础,原告伤情显然与鉴定报告中的描述骨盆轻型,骨盆口失圆,完全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评残的要求,违反鉴定程序。(2)根据原告伤情和医疗治疗,答辩人也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其损伤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备鉴定资质。因此,答辩人认为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和伤情不符。附:鉴定所鉴定报告。(3)答辩人属于农业户口,被答辩人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杨丽属于农业户口;其次,被答辩人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杨丽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被答辩人也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供在城镇生活、收入的证据,不符合“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相关规定,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被答辩人提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4、交通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不予支持,而且2000元数额过高。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属于农业户口,应当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未确定,没有依据证明原告己丧失劳动能力。6、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人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依法进行核减,核减的比例在15%-20%之间。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也属原告的举证费用,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护理费。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家属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85.47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18天×85.47元/天=1538.46元。超出部分请法庭依法剔除。9、营养费。被答辩人己主张住院伙食费,而且伤情恢复的比较理想,没有必要营养支持,也没有医疗和鉴定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请法庭不给予支持。10、其他费用:因答辩人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依据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已经对本案被告李世通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14516.98元,如果在本案当中,我方还需要继续赔偿的话,应该要抵扣我方前期理赔的金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8时10分,李建益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在梅县区建设环岛路段,因违反操作规程与杨丽驾驶的无号牌二么发生碰撞,造成杨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2016D第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杨丽被送至梅县区中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共8427.33元(该费用由李建益付出)。2016年9月6日,××证明书,医院诊断杨丽:1、多处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耻骨联合分离。3、巧克力囊肿待排。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治疗伍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壹人;3、加强营养,恢复体质。2016年11月23日,杨丽被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为因交通事故致耻骨联合分离,评定十级伤残。杨丽花费伤残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杨丽是广东省茂名市信宜人,其户口属性为农业家庭户口。杨丽于2004年在深圳市工作时认识温华日,后双方结为夫妻。从2012年开始夫妻在梅州市市区梅县区新县城所里村移民区11号B5栋701房居住生活至今。杨丽从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梅州市梅县区新城365快捷酒店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杨丽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梅州市梅县区驿家快捷酒店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今需杨丽扶养的人有:杨丽的儿子温镓扬,2008年12月6日出生;杨丽的儿子温俊希,2012年10月5日出生;杨丽的父亲杨安秀,1946年9月22日出生;杨丽的母亲莫凤珍,1947年3月14日出生。杨安秀与莫凤珍夫妇共生育子女七个,杨安秀与莫凤珍夫妇今由七个子女共同赡养。李建益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李世通。粤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止。2016年9月23日,杨丽与李建益就住院医疗费8427.33元、住院期间“三费”4590元进行了协商,由李建益负责全部赔偿。李建益赔偿上述款项之后,平安保险亦对李建益进行了相应理赔(交强险理赔11775元、商业险理赔505.34元)。李建益支付了4590元给杨丽。杨丽认为李建益等仍有相关损失费用至今未赔偿。2017年1月18日,杨丽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则作出以上答辩。被告李建益、李世通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虽然杨丽与李建益就住院医疗费、住院“三费”作了协商处理,但他们没有对其它相关损失费用进行协商。故对协商处理过的费用,不应再作认定处理;对尚未协商的损失费用今仍可认定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有: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已协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二、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虽已对营养费作出特别建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补充营养费的消费支出凭证,故不支持该费用。三、护理费,因已协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四、误工费,因已协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户口属性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梅州市市区梅县区新县城所里村移民区11号B5栋701房居住生活多年,而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儿子温镓扬,2008年12月6日出生,计至18周岁,计赔10年,生活费核为25673.1元/年×10年×10%÷2人=12836.55元;原告的儿子温俊希,2012年10月5日出生,计至18周岁,计赔14年,生活费核为25673.1元/年×14年×10%÷2人=17971.17元;原告的父亲杨安秀,1946年9月22日出生,计赔10年,生活费核为25673.1元/年×10年×10%÷7人=3667.59元;原告的母亲莫凤珍,1947年3月14日出生,计赔11年,生活费核为25673.1元/年×11年×10%÷7人=403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509.65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总数额为108024.0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要求重新评残,但其主张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情相符,依法应予以支持。六、伤残鉴定费24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事故致残产生的相应费用,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应支持。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使其肉体和精神遭受了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可根据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医疗费,因已协商处理,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115424.05元。关于责任承担。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后作出2016D第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建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丽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鉴于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已理赔11775元,故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中仍应赔偿108225元。对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即115424.05元-108225元=7199.05元,则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建益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即赔偿7199.05元。因为李建益驾驶的粤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办理了10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7199.05元给原告杨丽。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082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199.05元。三、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直接支付至杨丽的账户(开户行:梅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名:杨丽,账号:62×××8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杨丽负担26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杨丽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至原告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金辉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