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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某1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576号原告李某1,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志英,女,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晋州市桃园镇东小留村人,系原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程某,女,1991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英、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腊月21日双方登记完婚,婚后无子女。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份因生活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春节前多次接被告回来未果,无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4万元,取回嫁妆。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4.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5.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2016年5月份我俩就没有夫妻生活了,2016年8月份被告离开我家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辩称,我俩夫妻感情破裂了。2016年11月份分居至今。我提供2016年10月4日我和原告的妹妹李柳青、原告的奶奶等人去正定园博园游玩时手机内所存的照片,证明分居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原告则称,被告提交的照片属实,但照片拍摄时间为2016年8月��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数量”: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清单。原告则称,清单中的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清单中的其他财产属实。被告则辩称,电动车一辆在我家属实。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婚后被告去石家庄看病,我向我姑父孙兵志借款6000元。被告则辩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属实,原告在我的卡上打款3000元让我看病。没有向原告的姑父孙兵志借款。原告则称,我共给被告打款4000元,让被告看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用支付宝分四次共向被告转款10000元的转账清单。四次转���分别为:1.2016年8月4日转账3000元;2.2016年8月13日转账1000元;3.2016年9月12日转账5000元;4.2016年10月4日转账1000元。被告则辩称,以上原告分四次给我转款10000元属实。但我于2016年10月12日用支付宝给原告转去款10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给我的转款3000元已用于××的费用。其余的6000元已用于我俩的日常开支。原告则称,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给我转款1000元属实,该款已花完了。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否返还”:原告称,婚前我给被告彩礼款113400元。要求返还80000元。婚前我花4000元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婚前给被告买皮草一件花款2000元,婚前给被告买手机一部花款3900元,婚前给被告买玉手镯一个花款900元。要求被告返还以上财产。被告则辩称,婚前给我大帖款110080元、小帖款1600元。同意返还彩礼款40000元。婚前原告给我买手机花款3299元,原告所述给我购买的其他财产情况属实,我不同意返还。原告的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实:婚前经我手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12680元,结婚的当天原告给被告提壶礼款800元。原、被告对证人李某2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小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结婚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信我村李某1与程某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特此证明。晋州市桃园镇东小留村民委员会章。2017年2月8日。被告则辩称,原告家中做不锈钢电料生意,家庭生活不困难。原告则称,我的弟弟做电料生意,我不做电料生意。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6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为:海信50寸彩电1台、海信32寸彩电1台、格力空调挂式、立式各1台、冰箱四开门1台、滚筒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电脑1台、微波炉1台、电饭煲1台、多功能电热锅1台、电煎锅1台、榨汁机1台、电热壶1个、挂烫机1台、两套组合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套休闲椅、1张餐桌带4把椅子、自行车1辆、1张电脑桌带1把椅子、1个鞋柜、1个鞋架、2个床头柜、1个衣架、2条驼绒被、2个被罩、2条剪花绒盖被、2条夏凉被、2条褥子、2条褥单、3条床单、4条双人褥单、毛毛布1个双人、2个单人、6对枕巾枕套、1个水壶、1个吹风机、1套茶具、1个台灯、1个加湿器、1个足浴盆、2个暖壶、2个壶垫、1个表、3个盆(1个大、2个小)、垃圾桶(4个大、2个小)、衣钩4把、1对镜子、1个鸡毛掸子、4个纸抽盒、1个遥控盒、1个杯架、1个果篮、4个果盘。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12680元,举行婚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提水壶礼款800元。婚前原告为被告花4000元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花款2000元购买皮草一件、花款3299元购买手机一部、花款900元购买玉手镯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而分居,导致诉讼,且原、被告均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取回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2日给原告转款1000元,故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1月为宜。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一部分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提水壶礼款8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手机一部,原告称该手机为3900元购买,被告称该手机为3299元购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该手机应认定为3299元购买为宜。婚前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三金首饰等物品价值较大,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一部分为宜。被告要求取回个人财产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向其姑父孙兵志借款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李某1与被告程某离婚。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款65730元。三、被告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坠一对、玉手镯一个。四、被告程某在原告李某1家中的个人财产海信50寸彩电1台、海信32寸彩电1台、格力空调挂式、立式各1台、冰箱四开门1台、滚筒洗衣机1台、热水器1台、电脑1台、微波炉1台、电饭煲1台、多功能电热锅1台、电煎锅1台、榨汁机1台、电热壶1个、挂烫机1台、2套组合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电视柜、1个梳妆台、1套休闲椅、1张餐桌带4把椅子、自行车1辆、1张电脑桌带1把椅子、1个鞋柜、1个鞋架、2个床头柜、1个衣架、2条驼绒被、2个被罩、2条剪花绒盖被、2条夏凉被、2条褥子、2条褥单、3条床单、4条双人褥单、毛毛布1个双人、2个单人、6对枕���枕套、1个水壶、1个吹风机、1套茶具、1个台灯、1个加湿器、1个足浴盆、2个暖壶、2个壶垫、1个表、3个盆(1个大、2个小)、垃圾桶(4个大、2个小)、衣钩4把、1对镜子、1个鸡毛掸子、4个纸抽盒、1个遥控盒、1个杯架、1个果篮、4个果盘准予取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