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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牛清香、牛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牛清香,牛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7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路。负责人:方海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清香,女,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牛家祥,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简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与被告牛清香、牛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峰、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清香、牛家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清香、牛家祥偿还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166434.79元、罚息14466.3元,合计180901.09元(上述款项暂计算至2017年1月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时间紧清偿完毕时止);2.如牛清香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判令实现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的抵押权,邮储银行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拍卖、变卖牛清香、牛家祥提供的抵押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牛清香、牛家祥承担。事实和理由:牛清香与牛家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牛清香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借款金额为21.8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采用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同时双方对贷款利率调整、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期限调整、贷款担保、争议及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牛清香、牛家祥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牛清香、牛家祥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牛清香的额度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房地权证号为濉私房*****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濉房2015字第******号,房产坐落于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御苑小区。2015年1月16日,牛清香在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处办理个人商务贷款21.8万元用于购进水泥,贷款年利率为7.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当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根据申请向牛清香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牛清香未按约一次性还本付息,造成逾期。截至2017年1月6日,牛清香、牛家祥共拖欠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166434.79元、罚息14466.3元,合计180901.09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牛清香、牛家祥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清香与牛家祥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2日,牛清香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1.8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5年1月12日至2025年1月12日,在额度支用期内,牛清香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牛清香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进水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牛清香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罚息;牛清香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牛清香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即构成违约,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有权终止本合同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牛清香立即清偿等内容。同时,牛清香作为抵押人,牛家祥作为共有人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牛清香、牛家祥以名下位于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御苑小区××房屋(产权证号:濉私房××号)为牛清香于同日与邮储银行淮北分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21.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027年1月12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1月14日,濉溪县房地产交易所为邮储银行淮北分行颁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濉房2015字第××号)。2015年1月16日,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向牛清香发放贷款21.8万元,牛清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等内容。贷款发放后,牛清香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6日,牛清香拖欠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贷款本金166434.79元,利息和罚息14466.30元,共计180901.09元。以上款项经催要未果,邮储银行淮北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提交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淮北分行与牛清香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与牛清香、牛家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邮储银行淮北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向牛清香借款21.8万元的义务,牛清香亦当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该借款发生在牛清香与牛家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牛家祥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牛清香、牛家祥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邮储银行淮北分行起诉要求牛清香、牛家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问题。牛清香、牛家祥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次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牛清香、牛家祥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时,邮储银行淮北分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清香、牛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贷款本金166434.79元,利息和罚息14466.30元(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给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如被告牛清香、牛家祥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牛清香、牛家祥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南侧御苑小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牛清香、牛家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清香、牛家祥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1959元,由被告牛清香、牛家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影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