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周锦昌与周锦峰、周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昌,周锦峰,周庆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901号原告:周锦昌,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庆楠(系被告周锦峰之子),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周锦昌与被告周锦峰、周庆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安、被告周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2017年2月6日前的利息61600元,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周锦峰、周庆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期间,二被告曾于2015年底还款10000元,2017年春节前夕还款10000元。余款130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周锦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称暂时无力还款。被告周庆楠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身份证、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明文件,借条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且被告周锦峰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锦峰、周庆楠系父子关系。因购买车辆,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2015年4月6日,二被告付清借款利息,重新更换借据,并写明借款月息二分,一月一付。后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还款10000元、2017年春节前夕还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其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原告要求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2017年2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30000元计算,该种计算方式减少了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不损害二被告的利益,被告周锦峰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尊重原告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峰、周庆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锦昌的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周锦峰、周庆楠按照约定2%的月利率向原告周锦昌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其中,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40000元计算;2017年2月6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元,由周锦峰、周庆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