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邓涛与张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涛,张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330号原告邓涛,男,汉族,1977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邓志义,男,汉族,1946年10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父亲。被告张伟彬,男,汉族,199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邓涛诉被告张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涛委托代理人邓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6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均未予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张伟彬偿还原告邓涛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元(¥60000);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伟彬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据二:原告邓涛与被告张伟彬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伟彬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伟彬向原告邓涛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60000元;生意用途。本院认为,一,被告张伟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伟彬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以及借款用途,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彬偿还借款金额6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涛借款金额6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伟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薛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中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