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相甫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行政答复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相甫,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相甫,男,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住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朱宪涛,男,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天剑,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林相甫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于洪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3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林相甫上访反映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政府小区无手续违规建设110平方米车库,要求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拆除违章建筑并给予答复,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称:“该车库用于政府小区内保洁人员休息及物品存放,并有业主代表会签字同意。2015年3月31日,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该小区物业下达《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限其15日内拆除,该小区物业不服并向法院起诉,后经两级法院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6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7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沈城于执罚字[2015]大兴001号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政府小区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故到院来诉。原审认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对原告林相甫作出的答复在性质上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回复。依据(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行政机关这种依据《信访条例》而作出的行为,不是其在对原告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作为信访人的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相甫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林相甫。林相甫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或发回重审。城管局于洪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询问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裁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林相甫对涉案的《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通过复查、复核途径解决,不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林相甫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张振岭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