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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杨先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207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基本信息杨先福,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510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杨先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指控事实2017年2月15日20时51分许,被告人杨先福持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99.1mg/100ml)后驾驶牌照已注销的川AXX8**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拱高路由拱辰往G318线方向行驶至拱高路0km+800m处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杨先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杨先福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故意在道路上醉酒(99.1mg/100ml)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先福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先福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先福的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杨先福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判决结果被告人杨先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  许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