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山诉被告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山,林金龙,乐山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32民初24号原告:赵一山,男,194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罗丁,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龙,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佳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乐山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通棉路。法定代表人:赵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华,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柏杨西路。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平,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赵一山诉被告林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金龙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乐山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丁、被告林金龙的委托代理人袁佳斌,被告隆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5日13时10分许,被告林金龙驾驶川L682**/川L2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峨边往五渡方向方向行驶至峨边县峨(边)轸(溪)路6KM+600M处时,将车驶离行驶方向右侧与行驶方向左侧行人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峨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钱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经协商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产生本案诉请费用被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4.30元、打字复印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9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7年2月16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交通费105元、医疗费650.71元、打字复印费30元;2、未来10年的医疗费按每天8元计算,共计29200.00元;3、未来10年的输液费用每年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234.52元、交通费218.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41632.53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1月19日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原件一份,2017年2月14日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出院以后,经检查出现胆囊息肉,胆囊壁上胆固醇沉着的症状;3、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没有责任,由被告林金龙承担全部责任;4、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发货单)2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出院以后,继续治疗受伤后的后遗症;5、打字复印费收款收据原件3张,共计210元,拟证明:原告为进行诉讼准备诉讼资料的费用;6、交通费发票21张,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出院后到乐山武警医院和峨边人民医院治疗、买药发生的交通费;7、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出院后继续检查的事实;8、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被告林金龙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林金龙是隆嘉公司的驾驶员,公司为车辆是购买了保险的,由驾驶员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林金龙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隆嘉公司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总共支付了医疗费将近5000元,还另付了500元生活费,出院后一次性支付了3000元,协议上写的很明确以后不产生新的经济纠纷,这次事故已经了断了。肇事车是购买了保险的,如果赔偿也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应退还我所支付的500元生活费。被告隆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共3份,拟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3、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2张,拟证明:车辆属隆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4、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支了原告500元生活费,在签署协议后,原告没有退还预支的500元生活费;5、协议一份,拟证明:一次性赔付原告3000元,以后不因此案产生经济纠纷,对后面产生的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伤者出院后,保险公司把事故双方约到保险公司办公室,经协商后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3000元,了结此案,对后续的经济纠纷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产生医疗费,事故的伤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高血压不应是交通事故造成的;3、照片复印件7张,收条、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和事故双方是自愿签署的协议达成一致,伤者方是收了钱的;4、《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出险后的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林金龙驾驶川L682**/川L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峨边往五渡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峨(边)轸(溪)路6KM+600M处时,将车驶离行驶方向右侧与行驶方向左侧行人原告赵一山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一山被送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双肺呼吸音清,胸廓呼吸动度可,左腋第3-4肋有轻压痛,左大腿中段外侧可见一小面积擦伤,周围淤青肿胀,触痛,右大腿中下1/3有压痛。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峨公交认字[2016]第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金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隆嘉公司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林金龙、隆嘉公司、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赵一山医疗费由林金龙全额支付给医院,另支付赵一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一次性处理,赵一山在收到该赔款后双方不再因该事故产生任何经济纠纷。同日原告赵一山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11月19日,原告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提示胆囊息肉声像。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8日,原告因胆囊息肉声像再次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2月13日、14日,原告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胆囊壁上胆固醇沉着、肠易激综合征。2017年2月21日,原告再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肠胃和咳嗽问题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因胆、肠胃不适,咳嗽、高血压等问题自行多次到药店购药。另查明:川L682**/川L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隆嘉公司,被告林金龙系该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川L682**/川L2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武警四川总队医院的门诊病历、收据、发货单、协议、收条、隆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金龙于2016年10月25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赵一山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赵一山经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专科检查情况为:双肺呼吸音清,胸廓呼吸动度可,左腋第3-4肋有轻压痛,左大腿中段外侧可见一小面积擦伤,周围淤青肿胀,触痛,右大腿中下1/3有压痛。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赵一山先后多次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检查提示胆囊息肉声像、胆囊壁上胆固醇沉着、肠易激综合征等。2017年3月20日,原告因肠胃和咳嗽问题到峨边彝族自治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原告因胆、肠胃不适,咳嗽、高血压等问题自行多次到药店购药。现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上述医疗行为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遗症,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医疗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因胆、肠胃问题已变成慢性病,需长期服药、输液,并要求被告承担未来10年的医疗费、输液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出院后的上述医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即应当对其胆、肠胃不适,咳嗽、高血压等症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胆、肠胃不适,咳嗽、高血压等症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后续医疗,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医疗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未来10年的医疗费、输液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赵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史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