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777号原告: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政府办公楼附属*楼。法定代表人:金仲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俊法,系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晓东。原告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6198100元,并支付利息1253536.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经确认共同出具结算单。载明:1、2010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320万元;2、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5.353659万元;3、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政府补偿款8614.81万元(地上附着物3702.38万元;树木补偿款4912.43万元),该款转为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借给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以上三项合计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10060.163659万元。4、截止2017年1月31日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215万元;返还借款2100万元(政府补偿款),合计3315万元。5、截止2017年1月31日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6745.163659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25.353659万元,借款6514.81万元(政府补偿款)]。6、自2017年2月1日起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6619.81万元款项,按年利率16%计息,利息计算至欠款结清日,125.353659不计息。原告陈述被告所借上述款项主要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属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所作的临时资金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1981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1253536.59元,双方并就此后利息如何计算作了约定的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大裕兰花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6198100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1253536.59元,并支付66198100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58元,由被告浙江大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