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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胡东林与倪志荣、吴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林,倪志荣,吴菊英,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劼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232号原告:胡东林,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志荣,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吴菊英,女,汉族,1963年10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星海花园1号楼1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2503228U。法定代表人:倪志荣。被告:倪劼程,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被告。原告胡东林与被告倪志荣、吴菊英、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劼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林、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志荣、吴菊英即时归还借款5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5600000元为基数,月息7.5%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劼程对上述被告倪志荣、吴菊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志荣、吴菊英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20日,被告倪志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借款后在5日内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日息14000元,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将56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倪志荣于2016年10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倪劼程作担保,到期后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倪志荣、吴菊英、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倪劼程共同辩称,利息应该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最多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另外,有三笔分别为6万元,共为18万元本金的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志荣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倪志荣向原告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5日,并由被告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作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倪志荣账户转账汇入560万元。同日,被告倪志荣向原告账户转账汇入6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倪志荣归还原告6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倪志荣归还原告6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告倪志荣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胡东林借人民币560万元,由于特殊原因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承诺于本月底前(2016.10.30)归还,并由保证人倪劼程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纠纷与昆山市锦溪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16.8万元。再查明:户籍信息显示被告倪志荣、吴菊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志荣、吴菊英认可庭审时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志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倪志荣账户转账汇入560万元,同时被告倪志荣又向原告账户返还6万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以554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款当日便预扣了6万元,该款应当视为预扣的利息,5日的利息6万元,该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以55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为29546.67元,被告倪志荣归还的6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30453.33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以本金5509546.67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44076.37元,被告倪志荣归还的6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15923.63元。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倪志荣尚结欠原告被告5493623.04元(5509546.67元-15923.63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息7.5%计算至判决之日,该主张的月息过高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以549362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菊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户籍信息显示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亦不持异议,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倪劼程、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案的保证人被告倪劼程、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未超出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有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荣、吴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东林借款5493623.04元及逾期利息(以5493623.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倪劼程、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6098元,由被告倪志荣、吴菊英、倪劼程、昆山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