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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4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项五玲、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五玲,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陈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4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项五玲,女,汉族,1976年3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执行人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238506-9,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9幢1005、2005号。法定代表人陈贵平。被执行人陈贵平,男,汉族,1969年7月生,住安徽省宁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004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陈贵平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陈贵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国市西津河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及陈贵平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