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1民初148号原告:赵某,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栗某,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原告赵某与被告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5日至执行完成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5万元整,随后原告将185万元分批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签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写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但至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栗某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认可,但辩称,他所有的位于邯郸市××路××荣盛××楼××单元××室房产已出售,现已不在该处居住,且无固定居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借款协议及收据,证明2015年3月15日,原告赵某出借给被告栗某18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利率为2%。2015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本金185万元。证据三、承诺书,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185万元,利息待被告工程启动后逐步归还。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栗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赵某向被告栗某出借185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栗某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赵某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栗某至今未向原告赵某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栗某虽当庭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已变更,但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为18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事实及月利率为2%约定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18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6年3月16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逾期利息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185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栗某应偿还原告赵某欠款本金185万元,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85万元;被告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栗某承担20056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禹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