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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陆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159号申请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被执行人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分区庞金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陆敏华。被执行人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羽。被执行人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羽。被执行人陆羽,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41岁,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陆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47554元、截至2012年11月14日的违约金6545.97元及留购价款1000元,扣除保证金570374元,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984725.97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陆羽、被告陆敏华对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陆羽、被告陆敏华未全额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付款义务前,《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件(日立贴片机SIGMA-G5三台,序列号分别为:09A011S0651、105001S1350、10A043S1911)的所有权归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处置租赁物件所获款项抵偿上述全部或部分款项,未能抵偿部分,由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陆羽、被告陆敏华继续清偿;五、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陆羽、被告陆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677元,由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被告陆羽、被告陆敏华负担。至期,因被告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广鸿电子有限公司、陆羽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765121.16元,执行费40051.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顶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苏州欣鼎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是由被执行人陆羽设立、资产混同。公司主要资产设备为机器设备,但通过实地勘查及对陆羽进行提审,在对现存机器设备进行清点、比对后发现多份执行依据确认的特定交付标的或特定抵押物存在严重缺失、交叉、重叠,执行任何一份执行依据,均为损害另外几份生效执行依据中申请人的权利,故在多份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存在冲突未消除前,对现存机器设备无法处置。另,本院对各被执行人在吴江及昆山范围内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陆羽名下座落于昆山开发区杉欣小区14号4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01094969、302006529),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9月27日届满,上述房产设有抵押且目前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不宜处置。鉴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告知其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要件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浦民六(商)初字第76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