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蔡配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配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配军,男,藏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木里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木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木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配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盐源县洼里乡老街子村村民唐平燕(已判刑),在木里县城北通往核桃湾岔路口处盗得一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作案后潜逃回盐源县洼里乡家中给该车上了牌照(牌照号川W766**)。2016年3月,被告人蔡配军在明知唐平燕的摩托车是其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唐平燕手中用人民币3700.00元购得此车。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蔡配军到木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蔡配军所购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配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唐平燕、杨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配军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配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配军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配军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配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继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