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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37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桂茹与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茹,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丹丹,张秀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7876号原告:刘桂茹,女,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1号楼3层302-22。法定代表人:王俊生。被告:王丹丹,女,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张秀英,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刘桂茹与被告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向刘桂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偿还刘桂茹本金100万元,预期收益9万元;2.由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刘桂茹与北京中智信达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签署《北京汇智融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伙协议书》),该协议第7.1.2条约定,本合伙投资预期收益的计息日为各有限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资金投入到银行开设的资金监管帐目之日,自计息日起合伙企业按照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率向有限合伙人计算投资收益;如果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本金高于100万元(包含100万元)小于300万元,则该有限合伙人自计息日起满一年的年预期收益率为13%。鸿升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协议履约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保证的金额是主协议约得的协议总价款加约定预期收益12%,投资金额为100万元;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1年内。王丹丹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个人还款协议》,承诺清偿所负的债务。张秀英出具《担保函》,对刘桂茹投资的本金和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6月12日,刘桂茹通过民生银行向北京汇智融达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智融达中心)汇款100万元。同日,汇智融达中心向刘桂茹出具了收款收据。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至今未按承诺向刘桂茹支付年预期收益率及投资本金。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收据、《协议履约担保函》、《个人还款协议》、《入伙协议书》、《不可撤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015)朝刑初字第153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汇智融达中心(债权人)与中智公司实际控制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入伙协议书》中汇智融达中心有限合伙人认缴的6000万元出资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入伙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2014年6月12日,刘桂茹(有限合伙人)与中智公司(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签订《入伙协议书》,其内容包括:汇智融达中心系吸纳新合伙人而发起设立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计划为满意行集团旗下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中智公司系普通合伙人兼合伙事务执行人。刘桂茹实缴资金100万元,认缴期限1年整,年预期收益率为13%。同日,刘桂茹向汇智融达中心账户汇款100万元。汇智融达中心向刘桂茹出具收据。同日,鸿升公司向刘桂茹出具《协议履约担保函》,对刘桂茹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化收益率12%计算的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至协议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一年内。同年12月29日,保证人妻子王丹丹向包括刘绍发、刘桂茹在内的客户出具《个人还款协议》,承诺愿意清算房、车、满意行店面等资产替保证人清偿债务,保证偿还客户本金。2015年10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53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中智公司、汇智融达中心、鸿升公司、满意行公司、爱家置地公司、满易家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中智公司、汇智融达中心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退赔包括刘桂茹(金额97万元)在内的投资人10235565元,在案之2万元及冻结之中智公司账户内余额一并发还。庭审中,刘桂茹称其收到收益分配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首先需确定《入伙协议书》、《协议履约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还款协议》等协议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行为虽为投资,但其处理原则可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保证人所犯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通过与数个投资人签订《入伙协议书》、吸收存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由量变到质变。但具体到每一份《入伙协议书》,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发生的。刘桂茹与中智公司订立《入伙协议书》时,主观上可能确有投资并分配收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且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入伙协议书》有效。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入伙协议书》有效,从合同之《协议履约担保函》、《保证合同》、《个人还款协议》亦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从合同有效。据此,鸿升公司应就本金100万元及收益9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丹丹应就其承诺的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刘桂茹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张秀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内容,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刘桂茹支付投资本金100万元及收益9万元;二、被告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刘桂茹赔偿投资本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桂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念佳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马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鑫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