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费冬苟与费光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冬苟,费光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364号原告费冬苟,男,193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燕,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费光仔,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铅山县工商局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华辉,江西金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费冬苟与被告费光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沈军,被告费光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冬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费光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7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口镇柴家村冠盖组村民费明先的房屋边上有一块塘梗,2016年2月初,费明先为了通行方便,自筹资金,修筑了一条沙石路。2016年4月4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被告费光仔纠集兄弟数人来到费明先铺好的道路边,将道路的两端堵塞,欲将该道路占为己有。原告费冬苟看到后上前劝阻费双文就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爬起来后,被告费光仔二话不说,用钢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1天,共花费医疗费16,341.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费冬苟牙齿被打掉3颗、左下颌皮肤裂伤口长2.5厘米。原告所受伤害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费光仔辩称,2016年4月4日中午,被告到妹妹费小萍家老基地准备围地基,后费小萍与费文浩发生冲突,费文浩主动殴打费小萍,被告上前拉架,费文浩对着被告的鼻子打了一拳,之后被告与费文浩互相厮打在一起。在这过程中,被告始终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从现场拍摄的视频来看,原告费冬苟系费文浩所伤,被告对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年龄及系农村户口的事实;2、铅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61天的情况;3、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4、吴梨而于2016年6月4日出具的领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部分护理费情况;5、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情、伤残及花费鉴定费情况;6、费冬苟、鲁桂英、费文浩、费光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费德林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铅公(工)决字【2016】0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铁棍殴打原告面部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用药清单中包括了治疗支气管肺炎的费用,该项治疗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伤残是基于牙齿脱落而评定的,原告已经81岁,牙齿脱落是正常现象;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与费文浩相互殴打,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3反映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16,341.8元的事实;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反映出被告与费文浩相互用拳头击打的事实,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侄女费检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系费文浩误伤,其受伤与被告无关;3、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铅公(工)决字【2016】0116号、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系费文浩误伤,因为角度的问题,视频中并没有反映出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费某、王某做了询问笔录,核实费检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中“你打错人了,你把自己爷爷打到了”这两句话的真实情况,费某在询问笔录中说:“打错人了”这句话不是我说的,后面那句把自己爷爷打到了这句话我也搞不清楚是不是我说的了,那么长时间了,我也记不清楚了;王某在询问笔录中说:“打错人了”这句话是我说的,因为当时这个小男孩被四个人压在地上打,我就过去拉架,小男孩起来后,过了两分钟左右,走到我背后朝我拼命地打了一拳,所以我才说他打错人了。我没有看到穿白衣服男孩的老爷爷是怎么受伤的,我当时把穿白衣服的小男孩拉起来的时候,才看到老人家已经躺在树底下。当时我也不知道老人家是哪边的人。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原告的意见是对该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该二份询问笔录反映出证人王某并没有看到原告被打的情况。被告的意见是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庭审中,原告方确认了证人费某和王某是在原告家吃饭,因此,与原告关系更为密切,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另两位证人在铅山县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中均承认认识原告费冬苟,基于此,被告认为对该二份询问笔录应不予采信。费某、王某在铅山县公安局所做的笔录以及本院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没有看到原告费冬苟是怎么受伤的,被告侄女费检手机拍摄的视频资料没有反映出打架事件的发生到结束的完整经过,也没有拍摄到原告如何受伤的事实,从视频中也不能确定“不要打架了,把爷爷打到”这句话是你把自己的爷爷打到了,还是会把自己的爷爷打到,且费文浩的爷爷并非本案的原告费冬苟,因此,不能说明原告系费文浩打伤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铅山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取了费小萍、王明仔、费成文、费毛仔、费水仔、费双文、费检、费某、费萍、王某、费明先、费冬仙的询问笔录共计十四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手持棍棒类凶器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是费冬苟拿石头打伤的,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十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费光仔、费双文、费成文、费明先、王某、费某、费萍都说不清楚原告是怎么受伤的,王明仔、费小萍说原告是被费文浩拿石头砸到的,但王明仔、费小萍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费文浩所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中午,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围地基一事产生纠纷,互相殴打。在双方纠缠的过程中,原告费冬苟受伤。后原告因左上侧切牙,尖牙牙折、面部挫裂伤、支气管肺炎在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16,341.8元。原告所受伤害经铅山鹅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所伤,但现有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参与了打架事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已经八十岁的老人,应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身体条件,远离冲突的现场,避免受伤,若原告在冲突时,能不参与、不靠近,就不会受伤,故对其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费冬苟要求被告费光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费冬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中,注射用红花黄色素为治疗心绞痛、冠心病的处方药,与原告本次伤情无关,故对该1,716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注射用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用于改善脑供血不足,颅脑外伤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其适用人群中明确写明老人禁用,本案原告作为年逾八十的老人,不能使用此药,且原告的入院诊断中也未包含此项伤害,故对该2,891.7元,本院不予支持;注射用头孢硫脒用于敏感菌所引起呼吸系统、肝胆系统、五官、尿路感染及心内膜炎、败血症,与原告本次伤情无关,故对该1,358.56元,本院不予支持;注射用丹参用于胸部刺痛、绞痛,痛有定处,或有心悸、冠心病、心绞痛者,与原告本次伤情无关,故对该1,034.5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胸部并未受伤,无需对胸部进行检查,故对原告拍胸片的11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打架事件所受伤害为左上侧切牙,尖牙牙折、面部挫裂伤,无需住院治疗六十余天,故对原告过度住院治疗部分的医疗费及相应护理等费用,应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对其住院治疗三十天的费用予以支持,即扣除床位费726元、Ⅱ级护理费780元、住院诊查费495元,以上共计9,117.8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7,223.98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因伤致残,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因此而减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护理费,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3,4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故对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53.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光仔赔偿原告费冬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3,153.98元中的50%,即6,576.9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费冬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为486元,由原告费冬苟负担386元,被告费光仔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子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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