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王殿志、赵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王殿志,赵丽红,王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2169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负责人:马迎春,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殿志,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赵丽红,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学武,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王殿志、赵丽红、王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负担。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