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钦斌、林莺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钦斌,林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1619号原告: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金安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必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钦斌,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莺,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钦斌、林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钦斌、林莺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实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3252元,由福州东方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