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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梦林与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林,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239号原告:陈梦林,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光山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正军,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梦林与被告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刚,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1136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王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10时55分许,王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司马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行驶至事故地的陈梦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陈梦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梦林付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家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6天,后出院被鉴定十级伤残。王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具状起诉。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核对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承担70%的责任。二、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三、被答辩人部分诉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0时55分许,王伟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山县司马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路与××交叉口路段处,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撞上前方行驶至事故地的陈梦林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陈梦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第201605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梦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3日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共住院16天,医疗费合计17487.57元(16841.57元+154元+49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花费X光费120元。2016年10月10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梦林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Ⅹ级;误工期应评定为15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90日,后期医疗费可考虑为7000圆人民币。”陈梦林为鉴定支付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900元。王伟驾驶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王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陈梦林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交警大队关于事故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光山县福安堂大药房购药194.25元,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对此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2800元/月,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因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县城务工,在县城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原告陈梦林父亲陈崇高于1961年12月4日出生,至今56周岁;其母亲张秀华于1966年10月17日出生,至今51周岁,原告所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商业三者险系投保人为转移赔偿风险而订立,应尊重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故本案中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部分。但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对所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对原告陈梦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07.57元(16841.57元+154元+492元+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5010.74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855.76元(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后续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03646.07元。上述原告的所有损失,应该由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梦林共计8351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11855.76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承担12675.30元[18107.57元(103646.07元-83518.5元-2020元)×70%]。鉴定费2020元由被告王伟承担1414元(2020元×70%)。被告王伟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当在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陈梦林返还给被告王伟。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梦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193.80元(83518.50元+12675.30元)。二、原告陈梦林在收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款同时向被告王伟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三、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梦林鉴定费1414元。四、驳回原告陈梦林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原告陈梦林负担434元,被告王伟负担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