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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执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与李荣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环境保护局,李荣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5175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兴市荆溪中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404660-8。法定代表人王旻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云飞,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飞,该局法制科副科长。被执行人李荣友,男,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于2014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荣友作出宜环罚[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李荣友未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苏0282行审79号行政裁定书,对市环保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荣友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因其已停止了违法生产行为,相关加工设备均已拆除,且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对此,申请人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宜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宜环罚[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毅斌审判员  杭旭伟审判员  叶棋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殷逢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