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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7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喻玉屏与姚春霞、童小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玉屏,姚春霞,童小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7227号原告喻玉屏,女,196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春霞,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童小春,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喻玉屏为与被告姚春霞、童小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姚春霞、童小春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工作原因本案转由审判员张成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玉屏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玉屏起诉称:被告姚春霞与原告系表姊妹关系,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4日,由原告担保向孙一金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壹分五厘计算,借期一年。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孙一金将喻玉屏和姚春霞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对(2016)浙0185民初2154号作出判决:一、姚春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一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52500元。二、喻玉屏对上述姚春霞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费1112.5元,由姚春霞、喻玉屏负担。为此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虽然借条是被告姚春霞出具,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还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应有两被告承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担保所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52500元和诉讼费1112.5元;二、造成原告诉讼委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未加重被告负担,予以准许。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6)浙0185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偿案款52500元及诉讼费1120.5元的事实。证据二、姚春霞与童小春的结婚申请书及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本院对(2016)浙0185民初2154号作出判决:一、姚春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一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元,本息合计52500元。二、喻玉屏对上述姚春霞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费1112.5元,由姚春霞、喻玉屏负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代偿53612.5元。另查明被告姚春霞、童晓(小)春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姚春霞、童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姚春霞应支付孙一金借款本息52500元,及负担(2016)浙0185民初2154号案件受理费111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偿,并无不当,其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姚春霞追偿。鉴于涉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童小春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春霞、童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喻玉屏代偿款53612.5元。如果被告姚春霞、童小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原告预交1198元),由被告姚春霞、童小春共同负担。原告喻玉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姚春霞、童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 健人民陪审员  胡蝉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方慧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