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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晖与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晖,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晖,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奇,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邱永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洲,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晖。上诉人彭晖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首创金翮公司)、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杰烽伟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奇、王朝炮,被上诉人杰烽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首创金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4日,彭晖出具“今借到杰烽伟业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以转账日期为准,通过皇城园林账户转账”的借据一张,同日,杰烽伟业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南充市皇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皇城园林公司)转款500万元;2011年4月12日,彭晖出具“今借到杰烽伟业公司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以转账日期为准,通过皇城园林账户转账”的借据一张,同日,杰烽伟业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向皇城园林公司转款1,000万元;2011年4月27日,彭晖出具“今借到杰烽伟业公司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以转账日期为准,通过皇城园林账户转账”的借据一张,同日,杰烽伟业公司通过南充市商业银行分三次向皇城园林公司转款1,500万元。彭晖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总借条“借到杰烽伟业公司及谭绍兵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其中壹仟万元月利率3%,其中壹仟万元月利率5%(4月27日转),另壹仟伍佰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后,首创金翮公司于2011年9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5次向杰烽伟业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每次均为40万元),2011年9月13日分29次偿还借款1160万元(每次均为40万元),2011年9月14日分13次偿还借款500万元(1次为20万元,其余12次均为40万元);彭晖于2011年9月10日分2次向廖碧珍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还款100万元(每次均为50万元),2011年9月14日分3次还款140万元(1次40万元,2次均为50万元),2011年9月27日还款170万元,2011年9月29日分2次还款530万元(其中1次为130万元,1次为40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分2次还款100万元(1次60万元,1次40万元);2012年1月21日彭晖向廖碧珍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彭晖于2016年6月17日递交书面申请,对《借据》、《承诺书》上彭晖的签名笔迹进行真伪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彭晖出具“今借到谭绍兵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具体借款日期以转账时间为准。通过皇城园林账户转账”的借据一张,同日,谭绍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皇城园林公司转款500万元。谭绍兵起诉彭晖、首创金翮公司的(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谭绍兵已经认可彭晖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但该500万元是杰烽伟业公司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050XXXXXX账户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北城支行谭绍兵开设的622XXXXXX账户上的(2011年12月22日转入4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转入100万元)。还查明,首创金翮公司出具关于自愿以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关于彭晖向谭绍兵及杰烽伟业公司(或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借款,首创金翮公司自愿以所有资产向谭绍兵及杰烽伟业公司(或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彭晖应偿还的所有借款,担保人首创金翮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人首创金翮公司不及时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谭绍兵及杰烽伟业公司(或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此担保。该担保书除了加盖首创金翮公司的印章外,彭晖也在该担保书上签字。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据,杰烽伟业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彭晖辩称的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借据是受谭绍兵胁迫而签订的,因彭晖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向谭绍兵借款50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总借条。因彭晖在(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交的还款凭证包含在其还款3,000万元的金额中,即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及廖碧珍还款的3,000万元中含有向谭绍兵借款的500万元,故彭晖尚欠杰烽伟业公司借款500万元没有归还。因此对杰烽伟业公司要求彭晖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杰烽伟业公司在诉状中称彭晖偿还的借款全是本金,没有偿还利息,故确认彭晖已归还的借款2,500万元属于本金。彭晖在总借条中对借款的利息承诺“壹仟万元月利率3%,壹仟万元月利率5%(4月27日转),另壹仟伍佰万元双方约定”,因(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明确彭晖向谭绍兵借款的500万元计息且已处理,故本案中计息的本金为1,500万元;另有1,500万元双方未对利息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即2013年7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结合民间借贷的履约习惯,确认彭晖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先清偿的是有利息的本金,即彭晖归还了含利息的本金1,500万元,归还了未含利息的本金500万元,尚欠杰烽伟业公司本金500万元。虽然彭晖承诺“壹仟万元月利率3%,壹仟万元月利率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彭晖虽然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总借条,但借条中关于利息约定的后面备注“4月27日转”,且杰烽伟业公司确实于2011年4月27日转款1,500万元,故确定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计算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因彭晖于2011年9月9日还款200万元,2011年9月13日还款1,160万元,2011年9月14日还款500万元,故认定1,500万元计息的本金中的200万元计息时间截止为2011年9月9日,1,160万元的计息时间截止为2011年9月13日,剩余的140万元的计息时间截止为2011年9月14日。故彭晖需支付杰烽伟业公司1,50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366,619.18元(200万元的利息为177,534.25元,1,160万元的利息为1,060,208.22元,140万元的利息为128,876.71元)。对于杰烽伟业公司主张彭晖支付本金500万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从2013年7月10日杰烽伟业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首创金翮公司出具关于自愿以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自愿以公司的所有资产为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及谭绍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及谭绍兵还款也基本上是通过首创金翮公司还款,故首创金翮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杰烽伟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彭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杰烽伟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的利息1,366,619.18元;三、首创金翮公司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杰烽伟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晖、首创金翮公司承担。宣判后,彭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程序错误。杰烽伟业公司在原审中已举证证实,首创金翮公司及彭晖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21日共计向杰烽伟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该款与已生效的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认定彭晖在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向谭绍兵还款500万元,在时间上不存在重叠,由此可见,本案的还款3,000万元不包括彭晖向谭绍兵的还款500万元。原审将本案与谭绍兵诉彭晖、首创金翮公司借款案的法律主体以及法律关系予以混淆,在本案的还款3,000万元中扣减归还给谭绍兵的500万元后,认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不当,应当确认本案的已还本金为3,000万元。本案不是借款关系。彭晖因与杰烽伟业公司合作形成本案的款项,杰烽伟业公司指使包括本案代理人廖万洲在内的人员挟持和暴力殴打彭晖,并强行要求支付高额利息。彭晖被强逼书写了本案借条、承诺书等。请求驳回杰烽伟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杰烽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证据表明彭晖收到杰烽伟业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与谭绍兵借款500万元,共计3,500万元。杰烽伟业公司共收到彭晖的还款3,000万元属实。因杰烽伟业公司对彭晖在杰烽伟业公司和谭绍兵处的借款一并提起的诉讼,故原审将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判令的彭晖向谭绍兵归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一并纳入本案合并执行,判令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本息正确。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的是借款关系。彭晖虽主张案涉借条、承诺书系胁迫书写,但无证据证实。彭晖主张杰烽伟业公司强行要求彭晖支付高额利息不实,原审判令彭晖向杰烽伟业公司给付借款500万元本息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首创金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彭晖于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21日共计向杰烽伟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其中:1.2011年9月9日还款200万元,2.2011年9月10日还款10万元,3.2011年9月13日偿还借款1,160万元,4.2011年9月14日还款640万元,5.2011年9月27日还款170万元,6.2011年9月29日还款530万元,7.2011年10月27日还款100万元,8.2012年1月21日转款100万元。杰烽伟业公司自行将彭晖的还款转付谭绍兵500万元。其中,1.2011年11月22日转款400万元,2.2011年11月23日转款100万元。2013年7月20日,本院受理杰烽伟业公司诉彭晖、首创金翮公司、南充市蓥盛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桂鑫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宾利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后,杰烽伟业公司申请撤回对南充市蓥盛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桂鑫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宾利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准许杰烽伟业公司撤回对南充市蓥盛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桂鑫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南充市宾利服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根据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南中法民管字第34号民事裁定,对本院管辖(含已受理)涉及杰烽伟业公司的民商事案件,交由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3)南中法民初字第75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杰烽伟业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彭晖、首创金翮公司连带偿还杰烽伟业公司借款500万元;2.彭晖、首创金翮公司连带偿还杰烽伟业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彭晖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杰烽伟业公司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扣减本金500万元;(二)本案应否给付借款利息;(三)利息的起算时间;(四)应否解除本案财产的查封。(一)关于本案应否扣减本金500万元的问题。杰烽伟业公司对彭晖在2011年9月9日-2012年1月21日共计向杰烽伟业公司归还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杰烽伟业公司在彭晖还款期间自行将其中的500万元转付给谭绍兵。该转款未经彭晖授权,且彭晖在事后又不予追认。再则,杰烽伟业公司、谭绍兵虽然与彭晖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同,都是借款关系,但各是不同的法律主体,故杰烽伟业公司给谭绍兵的转款不能在本案的还款中予以扣减。再则,杰烽伟业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中明确,彭晖已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主张剩余500万元用于了彭晖归还谭绍兵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顺序为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彭晖关于其向杰烽伟业公司转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的是案涉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否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1.本案计息本金的数额。彭晖于2011年3月4日首次向杰烽伟业公司出具500万元借条、于2011年4月12日第二次向杰烽伟业公司出具1,000万元借条、于2011年4月27日第三次向杰烽伟业公司出具1,500万元借条。其在借款后未向杰烽伟业公司支付利息。彭晖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利息,但根据其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案的杰烽伟业公司与案外人谭绍兵共同出具的总凭条“借到杰烽伟业公司及谭绍兵的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月利率3%,2011年4月27日1,000万元月利率5%,另1,500万元双方约定”可知,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本金只有2,000万元。谭绍兵在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彭晖、首创金翮公司借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要求彭晖、首创金翮公司从2011年4月27日借款日起给付借款本息。彭晖、首创金翮公司在该诉讼中对于利息的约定没有提出异议。据此,应当确认双方对于谭绍兵的500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应计息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扣减谭绍兵的计息本金500万元后,本案的计息本金为1,500万元。本案的第三次借款1,500万元发生在2011年4月27日,谭绍兵的借款500万元也发生在同一天。案涉总凭条记载“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1,000万元要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据此,该款是针对杰烽伟业公司与谭绍兵的各500万元借款而约定的。除此之外,案涉总凭条还记载“1,000万元月利率3%”,该1,000万元指向的是2011年4月12日第二次借款1,000万元,还是2011年4月27日第三次借款中的剩余借款1,000万元,还是2011年3月4日首次借款500万元与其余两次借款中的500万元共同组成的1,000万元,未予明确,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角度出发,应当根据本案借款时间的先后次序予以确定,即该月利率3%是针对首次借款500万元和第二次借款2011年4月12日借款中的500万元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对于1,000万元、500万元二笔借款各约定的月利率3%和5%过高,应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于案涉另1,500万元的借款,总凭条已载明由双方约定。现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关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彭晖与杰烽伟业公司对于归还借款本金的先后顺序未予以明确,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和兼顾公平的原则,应将彭晖的还款先扣减本院确认的无息本金,再按本院确认的付息金额和借款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计算借款利息。彭晖在2011年9月14还款640万元时已累计向杰烽伟业公司还款2,100万元,此时应付1,500万元的利息为1,640,000.00元{【5,000,000元×195天(第一次借款时间2011年3月4日-2011年9月14日)×月利率2%)】+【5,000,000元×156天(第二次借款时间2011年4月12日-2011年9月14日)×月利率2%)】+【5,000,000元×141天(第三次借款时间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14日)×月利率2%)】=1,640,000.00元};彭晖于2011年9月27日向杰烽伟业公司还款170万元时,应付900万元的利息为78,000.00元【9,000,000元×13天(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27日)×月利率2%=78,000.00元】;彭晖于2011年9月29日向杰烽伟业公司还款530万元时,应付730万元的利息为9,733.33元【7,300,000元×2天(2011年9月28日-2011年9月29)×月利率2%=9,733.33元】;彭晖于2011年10月27日向杰烽伟业公司还款100万元时,应付200万元的利息为37,333.33元【2,000,000元×28天(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27日)×月利率2%=37,333.33元】;彭晖于2012年1月21日向杰烽伟业公司还款100万元时,应付100万元的利息为57,333.33元【1,000,000元×86天(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月21)×月利率2%=57,333.33元】,共计应付利息1,822,399.99元。彭晖虽上诉主张,杰烽伟业公司在与彭晖合作未果后形成的本案款项,在受到杰烽伟业公司人员廖万洲等的挟持和暴力殴打后,被强逼书写了本案借条、承诺书,不应支付借款利息,但杰烽伟业公司不予认可,且彭晖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二、彭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利息1,822,399.99元。三、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对彭晖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00元,共计130,800元,由彭晖、成都首创金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7,510元,四川杰烽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2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罗晓翠审判员  何顺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林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