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阚波、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阚波,马芳,陈爱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706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CAX8P35。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阚波,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马芳,女,1973年6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陈爱刚,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阚波、马芳、陈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阚波、马芳、陈爱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阚波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2、被告阚波偿还借款利息、罚息;3、被告陈爱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阚波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刘杜信用社签订编号(刘杜)农信借字(2010)第1901005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阚波,贷款人刘杜信用社;阚波向刘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阚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阚红亮、陈爱刚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约定为阚波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阚红亮、陈爱刚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4月20日,刘杜信用社向阚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阚波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阚波共计偿还借款0.0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阚波未作答辩。马芳未作答辩。陈爱刚未作答辩。新泰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批复)》、《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阚波、陈爱刚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佐证。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杜信用社(以下简称刘杜信用社)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0年4月20日,阚波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编号(刘杜)农信借字(2010)第19010053号《借款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借款人阚波,贷款人刘杜信用社;阚波向刘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阚波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同日,阚红亮、陈爱刚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关条款约定为阚波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阚红亮、陈爱刚在合同上签名、摁手印。2010年4月20日,刘杜信用社向阚波在信用社的存款账户转款100000元,阚波在贷转存凭证中签名、摁手印,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0年4月20日,利率9.735‰。借款到期后,阚波共计偿还借款0.04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2016年5月20日,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刘杜信用社分别与阚波、阚洪亮、陈爱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刘杜信用社系新泰信用联社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2016年5月20日,新泰农商行成立,新泰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新泰农商行承担,故,新泰农商行是合法的诉讼主体。阚波向刘杜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有新泰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约定的期限到期后,阚波偿还借款本金0.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阚波应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新泰农商行要求马芳承担责任,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新泰农商行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新泰农商行要求阚波偿还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阚洪亮、陈爱刚与刘杜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阚波与刘杜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依据合同约定,陈爱刚应当依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爱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阚波追偿。阚波、马芳、陈爱刚不应诉、不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6元;二、被告阚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3月20日;罚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3月21日按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5年9月7日;以本金99999.96元,自2015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9.735‰上浮50%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陈爱刚对上述款项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爱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阚波追偿;五、驳回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阚波、陈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审 判 员 刘守新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