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宋明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792号原告:宋明杰,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明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李东宝驾驶鲁F×××××轿车沿昌山路由西东行至中心医院西,与横过公路的宋明杰发生碰撞,致宋明杰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1643.48元、伤残赔偿金53058.72元、护理费5592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3364.2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共计8192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1时30分许,李东宝驾驶鲁F×××××轿车沿昌山路由西东行至中心医院西,与横过公路的宋明杰发生碰撞,致宋明杰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明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643.48元。经原告委托,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宋明杰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3、伤后1人护理60日。4、用药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赵鹏护理。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在赵鹏位于莱阳市东盛山庄19号楼331室。鲁F×××××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居委会证明、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李东宝驾驶鲁F×××××轿车与宋明杰步行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李东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儿子赵鹏事故前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1643.48元、伤残赔偿金53058.72元、护理费5592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326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850.7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30.78元,共计80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854元,由原告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