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09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被告雷某,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被告赵某,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住某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和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整,偿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0948.48(计算至开庭前),以上共计280948.48元;判令被告雷某和赵某对上述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余某某和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是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2013年12月29日,雷某和赵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几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故诉至法院。某某银行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公司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金额200000元,月利率9.6‰,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归还借款的,将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雷某、赵某应对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3、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借款合同的内容及有关事项的事实。4、借款借据、记账凭证、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放贷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将200000元交付被告余某某。5、余某某储蓄账户2704021201109000270402189310明细存折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将200000元存入被告余某某的储蓄账户内的事实。6、结婚证两份,证明余某某与张某某于1990年12月12日结婚,系合法夫妻;雷某与赵某于2012年5月12日结婚,系合法夫妻。7、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身份。8、(2016)陕0404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同样事由于2016年1月5日,将四被告诉至咸阳市渭城区法院,借款与担保的诉讼时效中断。9、余某某拖欠本金利息统计,证明开庭审判前余某某已经归还本金10000元整,尚欠本金190000元整,欠利息90948.48元(暂算至2017年3月22日,至归还全部本金日止)。10、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欲证明原告曾名称为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合作联社。11、张某某签订的夫妻配偶承诺书,欲证明张某某承诺与余某某是夫妻关系,对余某某贷款20万元负法律责任。12、雷某、赵某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欲证明雷某和赵某签字,同意为借款为余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旦余某某不能按期归还此笔贷款,由雷某和配偶赵某承担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雷某、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某某银行所举证据,独任审判员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余某某、张某某于1990年12月12日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如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将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雷某、赵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雷某、赵某对余某某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余某某办理的2704021201109000270402189310中汇入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1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曾就被告还款和保证责任提出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与余某某、张某某夫妇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余某某、张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未按期偿还,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某某银行要求余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某某信用社主张自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借期内月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此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与被告雷某、赵某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雷某、赵某对余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在2016年1月9日起诉被告雷某、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本次于2017年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有效。二、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赵某担保合同有效。三、被告余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四、被告雷某、赵某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