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2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永明为与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明,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刘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21民初78号原告:白永明。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地址: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张世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刘健。原告白永明为与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绍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永明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永明诉称:2015年被告辽阳县天祥驾驶有限公司在刘二堡镇设置招生分点招收学员,负责人是刘健。当年11月1日,我交刘健4700元,他给我出了具盖有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我交款后多次要求培训,刘健百般找理由推脱。之后我要求退款,当时刘健口头答应我了,后来又找不到他了。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培训费4700元。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刘健收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我驾校无关。刘健涉嫌诈骗,我公司已经举报刘健私自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诈骗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刘健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辽阳县天祥驾驶有限公司在刘二堡镇设置招生分点招收学员,负责人是刘健。当年11月1日原告白永明交被告刘健4700元,被告刘健给原告白永明出具了盖有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原告白永明交款后,被告刘健及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都没有给原告进行培训和安排考试。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培训费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印有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健以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招收学员,并且使用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收据,其行为属于代理行为。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刘健私自刻公章,在开庭时申请了鉴定,开庭后又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自愿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自愿放弃了鉴定的权利,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代理人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刘健不履行代理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了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不履行对原告进行培训和安排考试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关的费用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健私自刻公章,收款属于个人行为,与我驾校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如果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刘健应当上交的原告白永明的培训费,该公司可以向被告刘健追偿,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县天祥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白永明培训费4700元。二、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绍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 付 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