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执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费香春、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香春,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3执4676号申请执行人:费香春,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号青年创业广场5楼。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来,职务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职务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费香春与被执行人天津信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7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要求被执行人依生效调解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现被执行人未如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证券、社保缴存及房产信息,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 强审 判 员 孙轶群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宜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