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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凤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凤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275号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龙市人民街81-26号。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凤花,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凤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喜,被告王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合计2324.1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接管德龙城市花园小区物业后,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正常的物业服务,被告也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却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居住房屋面积为73.67平方米。物业合同约定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0元的物业费。被告王凤花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现在存在一些问题不给解决,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和龙市德龙城市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603室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73.67方米。原告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被告未交纳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510.10元(73.67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60个月+60元/年×5年)、违约金502.02元(2510.10元×20%),合计3012.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和龙市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被告经原告催要,至今仍拖欠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实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现在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原告给予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内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和龙市信润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510.10元、违约金502.02元,合计301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泳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