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2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住德安县塑丽龙纺织有限公司办公楼217室,营业执照注册号:360426020001473。负责人:林振华,该项目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森,该项目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街251-273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5112287-7。法定代表人:熊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烙,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石桥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15966036-9。法定代表人:陶鼎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以下简称一建项目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建项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书》承担权利义务,即上诉人返还短少的钢管418.4912吨、扣件46469套、套管336只和可调支撑270套,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上诉人将承包施工的龙立铂金公馆住宅楼外脚手架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周龙安承包施工。在承包施工期间,经预算需400吨左右钢构脚手架,由于周龙安没有钢构脚手架设备需要租赁,便与上诉人商量要求挂靠项目部,以项目部的名义向他人租赁使用。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扩大租赁业务,获得更加丰厚的租金收益,与上诉人代理人周龙安恶意串通,超合同约定数量提取租赁标的物用在周龙安承包的其他建设工地上,并将其中418.4912吨、扣件46469套、套管336只和可调支撑270套非法据为己有,不予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上述事实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并经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予认可。被上诉人恒安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并不享有上诉权,且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协议书并未生效且没有实际履行。原审被告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恒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项目部和一建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租赁费人民币760932.6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2、判令一建项目部和一建公司返还租用恒安公司的钢管418.4912吨、扣件46469套、套管336只及可调支撑270套,如返还不了钢管、扣件、套管、可调支撑,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317858.6元,3、判令一建项目部和一建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运费及其他杂费共计人民币42929.74元,4、因本案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一建项目部和一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恒安公司与一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一建项目部)因德安县龙立铂金公馆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原告)租用钢模、钢管等,租用期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2、租金校准,钢管400吨2.50元/吨·日,扣件10000套、0.006元/套·日,套管1000只、0.006元/只·日,可调支撑1000套、0.06元/套·日。每月租赁费在下月之前五日内付清。合同期届满后五天内结算并付清租赁费余额。3、未返还租赁物按以下标准收取费用(赔偿),钢管4800元/吨,扣件5.50元/套,可调支撑30元/套,套管3.9元/只,长管切割成短管按30%赔偿。4租赁规定①按甲方实际提、交货日期、数量及上述表1的标准计算租赁费,如实际提交货物数量与合同签订数量不相符,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起租时间为半个月(15日),不足半个月按15天计算,起过半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②租赁物的提、交货及出、入库、堆垛等一切运杂费用,一律由甲方承担。③如合同期满,甲方需续租,应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④甲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每月租赁费及办理截止结算手续。甲方拖欠租赁费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比例支付滞纳金,并应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并按一建项目部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其中钢管744.194吨,扣件76700套,套管1500只,可调支撑800套。一建项目部租赁上述物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已返还钢管325.7028吨,余下418.4912吨未返还,已返还扣件30232套,未返还46468套,已返还套管1164只,未返还336只,已返还可调支撑530套,未返还270套。恒安公司为上述租赁物已支付运费及其它杂费共计42929.74元。至恒安公司起诉之日止,一建项目部还欠租赁费760932.6元未支付。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一建项目部在庭审过程中和2015年12月8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均予以认可。就上述欠款及未返还的租赁物,恒安公司多次与一建项目部、一建公司交涉未果。为此,一建项目部诉交至该院。另查明,在2015年12月8日,经一建项目部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达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建项目部于2016年1月17日之前返还原告钢构脚手架钢管418.4912吨、扣件46469套、套管336只、可调支撑270套。未支付的租金760932.60元及运杂费42929.74元及之后的租金延期支付的违约金,由恒安公司与一建项目部的(委托人)周平安索要。”该协议书订立后,一建项目部至今未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至今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还查明,一建项目部系被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德安县龙立铂金公馆项目的施工建设。无独立法人资格。周平安系一建项目部委托负责对本案所指租赁物的发货、收货、数量等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恒安公司与一建项目部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恒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第1点约定“如实际提货数量与合同签订书不相符,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在后来实际提货过程中,恒安公司按一建项目部要求提货数量超出了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但符合该合同书中的第四条第一点的规定,并且恒安公司是根据一建项目部的具体要求供货的,符合合同书的订约精神,故恒安公司无过错。另周平安系一建项目部委托负责租赁事宜管理的工作人员,周平安在租赁工作的一切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一建项目部。假设周平安在租赁工作中有过错也是一建项目部对其监管不到位造成的。因此,一建项目部也应对周平安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者,一建项目部辩称,恒安公司与周平安有恶意串通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公司与一建项目部于2015年12月8日经协商订立的《协议书》,是对于实际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恒安公司要求按原诉请进行裁决,应予以支持。一建公司对一建项目部从恒安公司处承担的租赁物未持异议,对所欠租金及运杂费和未归还的租赁物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应视为认可,且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辩解权利。一建项目部对外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恒安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应由一建公司承担。恒安公司主张的要求租赁费的滞纳金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偏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钢管丢失损失赔偿费,合同约定为4800元/吨,现恒安公司要求按2700元/吨赔偿,低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予以准许。恒安公司其他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0932.60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赔偿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1317861.64元(其中钢管:418.4912吨x2700元/吨=1129926.24元,扣件:4668套x3.9元/套=181225.2元,套管336只x3.9元/只=1310.40元,可调支撑:270套x20元/套=5400元);三、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运杂费42929.74元。以上三项给付义务由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西恒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恒安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70元,由一建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建项目部系一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一审判决由一建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一建项目部在一审未认定其承担责任及主体资格的情形下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龙立铂金公馆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邓 华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