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家元与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元,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938号原告陈家元,男,汉族,1956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靖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嘉安达科技工业园厂房四第一、二、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8577305。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红军,公司员工。原告陈家元与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靖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宁、邓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情况: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深华劳人仲(大浪)不[2016]25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陈家元已达退休年龄。二、诉讼请求:1、各类经济补偿金63100元;2、从2016年10月起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8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陈家元变更诉讼请求为:1、2013年6月1日-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3100元;2、2013年-2016年期间年休假工资4047元;3、2015年3月21日-2016年6月30日加班80小时的加班费用1600元;4、2013年6月份-2016年1月未按劳动法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陈家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证明其亦提出上述仲裁请求。三、入职时间:陈家元主张其于2010年10月14日入职深圳市永浩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浩辉公司),后永浩辉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证。利亚德公司确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表示其并购了深圳市永浩辉科技有限公司,主张陈家元入职其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1日,不清楚何时入职深圳市永浩辉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利亚德公司认可陈家元在永浩辉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并同意支付其在永浩辉公司工作期间所存在的工龄工资,故陈家元的入职时间应从其入职永浩辉公司起算,而利亚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家元入职永浩辉公司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家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四、工作岗位:普工,离职前为钣金铁路部员工。五、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六、工资结构:根据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条显示,陈家元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工龄奖+夜宵补助+短号/餐补+全勤奖。七、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原因:利亚德公司于2016年9月24日向陈家元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陈家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6年9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八、加班工资:陈家元主张利亚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提交了加班明细证明其主张。利亚德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家元提交的加班明细为其手写,没有利亚德公司签名或盖章,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九、2013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利亚德公司主张其均于每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年休假,并提交了放假通知为证。陈家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利亚德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安排陈家元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陈家元的社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其自2010年11月开始参加社会保险,则陈家元于2013年度至2015年度均享有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度折算享有带薪年休假3天(268天÷366天×5天),其中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利亚德公司还应支付陈家元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核算,陈家元离职前剔除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2337.32元,则利亚德公司应支付陈家元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94.04元(2337.32元÷21.75天×13天×200%)。十、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由于陈家元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利亚德公司无需支付陈家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十一、社会保险:陈家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寻求解决,本院不予审理。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家元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94.04元。二、驳回原告陈家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莹(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