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玲芝、尹浩然等与许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芝,尹浩然,尹若媗,许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048号原告:刘玲芝,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浩然,男,201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玲芝孙子。原告:尹若媗,女,201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刘玲芝孙女。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尹士豪,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义平,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法定代表人:桂文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丽,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胡新,公司经理。原告刘玲芝、尹浩然、尹若媗诉被告许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芝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传,被告许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芝、尹浩然、尹若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89.34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03元。2.被告许义平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许义平驾驶浙F×××××轿车行驶至黎集镇幸福大道,与在幸福大道新桥西头临时停车的刘永昌驾驶的豫S×××××出租车发生剐蹭,后被告许义平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刘玲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致三原告及原告刘玲芝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认定,被告许义平负全部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黎集镇卫生院及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三原告治疗终结,因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尹若媗医疗费489元、护理费83.51元、交通费20元,合计592.51元;原告尹浩然医疗费613元、护理费83.51元、交通费20元,合计716.51元;原告刘玲芝医疗费3074.03元、护理费38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18020.75元、交通费92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合计34536.35元。被告许义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赔偿没有异议,三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约4000-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方提供有效的驾驶证件及行驶证经我公司审核后,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事故车辆豫S×××××的承保公司,在该车辆无责情况下,按交强险条例规定,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玲芝身份证复印件及尹浩然、尹若媗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车损评估结论书;5、事故保险抄单、许义平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6、黎集镇南元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刘玲芝在村里从事土鸡养殖,是养鸡专业户。被告许义平质证,对于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书面质证,对于原告尹浩然、尹若媗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刘玲芝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营养费无鉴定意见及医嘱注明,不应支持。误工期限过长,最高认可4个月,按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即11253.9元。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鉴定人员为汽车碰撞估损资质,并不涉及电瓶车估价,且未提供车辆购买发票,实际损失不能确定,应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病历、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票据合法规范,医疗费支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尹浩然、尹若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需监护人陪同护理符合常情,两原告主张受伤当天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参照其住院天数依法酌定。误工期限,参照原告诊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住院天数,按180天计算较妥。车辆损失评损结论书内容客观,本院对于车辆损失2700元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提出异议,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23日07时37分,被告许义平驾驶浙F×××××轿车沿黎集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在幸福大道新桥西头临时停车的刘永昌驾驶的豫S×××××出租车发生剐蹭,后被告许义平采取措施不当,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刘玲芝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事故致原告刘玲芝及两轮电动车上乘坐人尹浩然、尹若媗不同程度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认定,被告许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及刘永昌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黎集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刘玲芝在黎集镇卫生院治疗6天,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休息半年。2016年10月28日,固始县黎集派出所委托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金额为2700元。现三原告治疗终结,因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刘玲芝、尹浩然、尹若媗因交通事故受伤系客观事实,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损害,对于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辆事故车辆均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对于三原告的以下损失予以认定:原告刘玲芝医疗费3074.03元;护理费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之日,计46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365天×46天=38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40天=4000元;营养费46天×30元/天=1380元;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天÷365天×180天=14226.9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合计30022.50元。原告尹浩然医疗费613元、护理费83.51元、交通费20元,合计716.51元;原告尹若媗医疗费489元、护理费83.51元、交通费20元,合计592.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嘉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08.63元、护理费3457.41元、误工费12804.21元、交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费600元,合计27190.24元;原告尹浩然医疗费551.7元、护理费75.16元、交通费18元,合计644.86元;原告尹若媗医疗费440.1元、护理费75.16元、交通费18元,合计533.26元。被告人民财险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5.40元、护理费384.16元、误工费1422.69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合计2832.25元;原告尹浩然医疗费61.3元、护理费8.35元、交通费2元,合计71.65元;原告尹若媗医疗费48.9元、护理费8.35元、交通费2元,合计59.25元。被告许义平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3076.03元,由三原告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芝27190.24元、原告尹浩然644.86元、原告尹若媗533.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玲芝2832.25元、原告尹浩然71.65元、原告尹若媗59.25元。三、被告许义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义平垫付医疗费3076.03元,由三原告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许义平负担292元,三原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