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潮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潮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潮民,男,1975年9月2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潮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荔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潮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潮民与被害人张某酒后在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赤水村田洋组老人活动中心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潮民持刀将被害人张某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前胸部裂创、左侧少量液气胸、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潮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潮民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潮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潮民持凶器伤害他人,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潮民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潮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水果刀壹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炎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本案主要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