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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农工商普陀超市有限公司与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农工商普陀超市有限公司,杨建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普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时玮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文,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普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普陀超市)因与杨建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工商普陀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建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山楂片并非农工商普陀超市销售,一审法院不应仅凭杨建文提供的收银条及过期山楂片实物,就认定农工商普陀超市销售过期商品。1、农工商普陀超市在事发后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历年进货台账及供应商出具的供货单,二者反映的内容一致,均反映农工商普陀超市并无2015年5月17日批次山楂的进货记录;2、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举报后的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与核实,结论是现场未查见有春兴牌开胃山楂片待售时超过保质期,以及现场查到的食品台账记录上未发现有消费者投诉的2015年5月17日批次的进货记录;3、自接到举报至今将近半年,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始终未对农工商普陀超市进行处罚,足以证明农工商普陀超市不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二、杨建文是在离开收银柜台许久后再折回超市进行索赔,其不能证明收银条与涉案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三、杨建文是“职业打假者”,通过非正当手段在农工商普陀超市购买了数件商品,在一审中主张过远超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款,明显具有盈利性,不应将其认定为消费者。杨建文辩称,不同意农工商普陀超市的上诉请求:1、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本案并无证明力;2、其在购买涉案山楂条后又返回农工商普陀超市购买了相同的山楂条并拍摄了视频,可以证明该超市确实在销售过期商品。杨建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农工商普陀超市返还货款人民币3.20元;2、农工商普陀超市赔偿杨建文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农工商普陀超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建文持有春兴精制山楂片一包及农工商普陀超市于2016年6月26日出具的收银条一张。在系争山楂片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保质期为12个月。在农工商普陀超市出具的收银条上,记录有春兴精制山楂一包,价款人民币3.20元。杨建文于2016年6月26日在农工商普陀超市处购物后,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称农工商普陀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春兴精制山楂片。在本案审理中,农工商普陀超市提供了验收单一份、系争商品供应商出库单三份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其未销售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批次的系争商品;市场监督部门在杨建文投诉后到农工商普陀超市处检查,未发现有该批次的系争商品。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杨建文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杨建文、农工商普陀超市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农工商普陀超市虽对相关商品与收银条间的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未销售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批次的系争商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农工商普陀超市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农工商普陀超市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杨建文要求农工商普陀超市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农工商普陀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建文购物款人民币3.20元;二、农工商普陀超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建文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农工商普陀超市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建文于2016年6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拨打1****电话举报农工商普陀超市销售过期产品。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年6月28日19时至农工商普陀超市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记载的检查情况为:现场未查见该店有春兴牌开胃山楂片待售时超保质期;现场可以查见该店的食品台账记录,未发现该店有消费者投诉的2015年5月17日的批次的进货记录。二审审理期间,杨建文向法庭提交了其购买涉案山楂片后返回农工商普陀超市再次购买相同山楂片的视频光盘一张及超市收银条一张,以证明其提供的过保质期山楂片确实购于农工商普陀超市。农工商普陀超市对于杨建文提供的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建文提供的视频非全程视频,仅为结账前一部分。且认为即使农工商普陀超市销售过期商品,该视频亦能证明杨建文短期内重复购买,系恶意购买行为。二审中,农工商普陀超市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其必须建立电子进货台账,其门店进货均被录入电子收货枪内,每天晚上再将数据录入电脑中,包括品名、数量、规格及生产日期。一旦形成记录后,门店无法修改数据,但公司总部可以修改,且不会留下修改痕迹。本院认为,根据杨建文在一审中提供的发票、收银条,可以证明其确实在2016年6月26日在农工商普陀超市购买了一包春兴精制山楂片。二审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可得出,双方所争议的是杨建文在一审中所出示的山楂片实物是否就是其当时在农工商普陀超市所购买的产品。为补强其证据,杨建文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当日再次购买春兴精制山楂片的视频及收银条,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其所购春兴精制山楂片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7日,视频中亦能反映其同时购买的其他产品;其中出现的购物车、购物篮以及塑料包装袋上均有农工商超市的标识。对此本院认为,杨建文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二审中的新增证据已经构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建文在一审中出示的春兴精制山楂片即为其在2016年6月26日在农工商普陀超市购买的商品。虽然在杨建文向相关部门投诉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农工商普陀超市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该批次货品及相应进货记录,但调查时已经是事发后第三日,现场调查记录并不一定能真实反映事发当时的现场情况;农工商普陀超市虽然提供了进货台账,但其进货台账也是能够事后修改且不会留下修改记录,因此,农工商普陀超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杨建文的主张。故对农工商普陀超市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农工商普陀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对外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农工商普陀超市提出杨建文系职业打假者,对此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农工商普陀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农工商普陀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