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在地淄博市沂源县,现住。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良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谢亚明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鲁Q×××××(鲁Q5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莱芜市鲁中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朝阳路丁字路口右转弯时,将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金菊刮倒并辗轧,造成王金菊因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和庄派出所出具的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莱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莱)公(法)鉴(尸体)字[2016]1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莱)公(刑)鉴(理化)字[2016]116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莱公交认字[201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汶汇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