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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方子祎与方占锋、韩金红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子祎,方占锋,韩金红,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方健,方汉武,邢香芬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2697号原告:方子祎,又名崔子祎,女,生于2001年1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理人:崔红丽,女,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方子祎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占锋,男,生于1968年7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韩金红,女,生于1974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告成镇。负责人:卢志愿,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鹏,男,生于1977年7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系该矿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友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方汉武,男,生于1946年3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第三人:邢香芬,女,生于1942年4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女,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之外甥女。原告方子祎诉被告方占锋、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诉状追加韩金红、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告成煤矿(以下简称郑州煤电告成煤矿)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子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告方占锋,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琨鹏、赵友平,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子祎诉称:崔红丽与方水锋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方子祎。2006年12月崔红丽、方水锋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方子祎由方水锋抚养,但实际方子祎一直由崔红丽抚养。2012年崔红丽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变更方子祎由崔红丽抚养,方水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方子祎独立生活止,法院依法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3月17日,方水锋与韩金红登记结婚,方水锋的父母是方汉武、邢香芬。2016年4月12日方水锋在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因意外事故死亡,方占锋、韩金红及委托的人员出面与矿方协商方水锋死亡的善后及赔偿事宜。据方占锋提供的赔偿“证明”显示,对方水锋死亡一事,煤矿方共赔偿140万元,其中方水锋父母方45万元(包含丧葬费24642元,父母抚恤金387918元,女儿抚恤金37440元),方水锋妻子韩金红95万元,方水锋女儿的抚恤金37440元由其爷爷方汉武代管。原告方子祎作为方水锋的女儿,对方水锋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享有分配的权利,而被告方占锋、韩金红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却没有通知方子祎和其监护人参加协商,赔偿“证明”商定的赔偿款的分配不合法、不公平,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赔偿款依法分配。据了解,该部分赔偿款已由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支付给方占锋、韩金红和第三人方汉武,原告方子祎至今没有得到一分钱。原告对赔偿款分配一事与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占锋、韩金红、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支付给原告方子祎因方水锋死亡应得的赔偿款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占锋辩称:这事我只是跟着去了,具体协商时候我并不在场,但是我没有收到一分钱,原告不应该告我。我是家里的长子,我只是代替我父母方汉武、邢香芳签个名字。被告韩金红缺席未答辩。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辩称:1、我矿不是适格被告。2、我矿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与本案的财产分割没有事实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辩称:1、原告不应当向两个第三人主张赔偿,是被告韩金红与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协商的赔偿协议,赔偿款也是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直接支付给韩金红。2、韩金红仅分配给两个第三人45万元,其中包含丧葬费、父母抚恤金等。这其中未涉及其他款项,原告不应当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方子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方子祎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2)禹民一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方子祎的父母是方水锋和崔红丽,方水锋和崔红丽离婚后,将方子祎的抚养权变更给崔红丽,崔红丽是方子祎的法定监护人。3、方水峰和韩金红的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崔红丽与方水锋离婚后,2014年3月17日方水锋与韩金红登记结婚。4、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的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的主体身份。5、禹州市方岗镇方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方水锋系方汉武、邢香芬之子,方水锋于2016年4月12日在登封的一个煤矿出事故死亡,关于方水锋死亡赔偿款分配一事经村委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6、2016年4月14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水锋系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职工,2016年4月13日发生事故死亡,煤矿方共赔偿140万元,其中方水锋父母方45万元(包含丧葬费24642元,父母抚恤金387918元,女儿抚恤金37440元),方水锋妻子韩金红95万元,方水锋女儿的抚恤金37440元由其爷爷方汉武代管。被告方占锋、韩金红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却没有通知方子祎和其监护人参加协商。该证明中的周超峰是告成煤矿的工会副主席,专门负责处理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庭已经对周超峰进行了调查,查明了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方占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协议一份,证明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给足、给够了赔偿款。2、困难补助协议一份,证明我矿在国家规定的赔偿款之外根据人道主义精神给予死者家属较大数额的补助。3、收款凭证二份,证明我矿已经按生效协议将死亡赔偿款和困难补助汇入死者配偶银行账号,履行了两份协议的全部义务。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矿方赔偿的140万元,两个第三人仅得到了45万元,除去丧葬费、女儿的抚恤金,第三人仅得到了387918元。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有:对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工会副主席周超锋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韩金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出庭对原告方子祎、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调查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组证据和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占锋、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均无异议,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异议认为不认可。本院审查并核实后,认为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方占锋无异议,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村委会并没有通知第三人调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明内容系单位出具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在本案中未出庭且无正当的理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提供的证据即2016年4月14日的证明,二者内容一致,均显示的方水锋工亡的事实、方水锋父母获得45万元包含方水锋的丧葬费24642元及原告方子祎的抚恤金37440元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其他内容与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提供的两份协议内容不符,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协议均无异议,也均表示实际履行的是上述两份协议,故对证明中本院已确认和采信内容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13日,郑州煤电告成煤矿职工方水锋在工作下班途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方水锋的哥哥即被告方占锋、妻子韩金红与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协商因方水锋死亡的善后及赔偿事宜。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与被告韩金红签订了赔偿协议和困难补助协议各一份,赔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显示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24642元、死者方水锋的父亲及母亲抚恤金124800元、死者方水锋女儿抚恤金37440元,上述费用共计810782元,并由被告韩金红负责该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困难补助协议的主要内容显示给付死者亲属困难补助金609218元,并由被告韩金红负责该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2016年4月15日,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转账支票的方式分别将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赔偿款和困难补助金共计142万元支付给被告韩金红。后方水锋的父母即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从被告韩金红处得到上述款项中的45万元,该款项中包括协议约定的丧葬补助费24642元、方水锋与前妻女儿即原告方子祎的抚恤金37440元。原告方子祎系方水锋与前妻崔红丽于2001年1月6日生育的女儿,2006年12月方水锋与崔红丽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其女原告方子祎由方水锋直接抚养,2012年崔红丽向本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本院调解后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变更方子祎由崔红丽直接抚养,并由方水锋每月支付其女方子祎200元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014年3月17日方水锋与被告韩金红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赔偿款项的分配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工亡事故发生时的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年;工亡人员方水锋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方子祎作为方水锋生前直系亲属,在方水锋工亡后有获得相关赔偿金及补偿金的权利。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因方水锋死亡,将810782元赔偿款、609218元困难补助金支付给被告韩金红,后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分得包含原告方子祎的抚恤金37440元在内的款项45万元,被告韩金红分得其余款项。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分得原告方子祎的抚恤金3744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被告韩金红分得款项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困难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方子祎、被告韩金红、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共计四人进行分配,其中原告方子祎应分得的部分应由被告韩金红支付给原告方子祎。原告对第三人因方水锋死亡支出丧葬补助金246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该工亡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故应分配的抚恤金为37440元(3468元×30%×36月)。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属于对工亡人员直系亲属的精神抚慰补偿,不属于遗产范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与工亡人员方水锋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及劳动能力的强弱等因素合理分配,本院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确定原告方子祎和被告韩金红应分配的比例均为20%,第三人方汉武及邢香芬应分配的比例均为30%。原告应获得的工亡补助金为124780元(623900元×0.2)。对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支付的困难补助金609218元,诉讼中,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明确表示该款系对工亡人员方水锋的全部权利人的补偿,故该补助金应由原告方子祎和被告韩金红及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四人等额分配,原告应分配的补偿金额为152304.5元(609218元÷4)。综上,原告因方水锋工亡所应获得的赔偿及补偿有工亡补助金124780元、抚恤金37440元、困难补助金152304.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得30万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和支持。诉讼中,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认可原告应获得的抚恤金37440元在第三人处存放,对该抚恤金37440元应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扣除抚恤金37440元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及补偿款共计262560元,应由被告韩金红支付原告。因被告郑州煤电告成煤矿在支付本案涉及的赔偿款及补偿款后,该矿与方占锋均没有实际占有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子祎因方水锋工亡而应分得的赔偿款、补偿款共计262560元。二、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子祎因方水锋工亡而应分得的抚恤金37440元。三、驳回原告方子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韩金红负担5838元,第三人方汉武、邢香芬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晓锋人民陪审员  赵书强人民陪审员  张永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