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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曾顺华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顺华,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04行初字第188号原告曾顺华,女,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市政府第二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胡政旗,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委业绩考核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顺华(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次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但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被告未予答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与依据。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递交了2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主动公开的。”,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而被告借口不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行政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国内挂号信信封;证据三、挂号信网上查询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公开所申请的信息于法无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长沙市第二纺织厂改制的情况,二是长沙市第二纺织厂改制前对曾顺华的处理意见和方案。其中第一项内容属于长沙市第二纺织厂的企业经营信息,系属企业的商业秘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与《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拟公开信息为商业秘密且第三方不同意,同时该信息并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被告不得对该信息予以公开。同时,该项信息与原告的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无关,被告不需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第二项内容属于长沙市第二纺织厂的内部人事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可以公开的内容。二、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符合要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是电子邮件,但是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没有提供电子邮箱;原告申请要求减免费用,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如需要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对相关内容进行补正后提出。综上所述,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表的填写不符合要求,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当��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一与证据二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既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挂号信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相一致,被告也没有收到该挂号信。证据三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二,系原告向被告寄出的挂号信及内装申请书拍照后的打印件,其原件应在收件人处;证据三系挂号信网上查询打印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反证。因此,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2份《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市第二纺织厂改制的情况”和“长沙市第二纺织厂改制前对曾顺华的处理意见和方案”。要求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申请减免费用、提供方式为“书面”、获取方式为“电子邮件”。次日,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申请。但被告在15个工作日未予以答复,也未作延长答复处理。原告对被告的该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相应的答复,违反了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未收到原告申请的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资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属于公开的范围,应当由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裁量后作出决定,并答复原告。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公开其所申请的资料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令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曾顺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予以答复;二、驳回原告曾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舸飞审 判 员  孙 昤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思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第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以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