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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4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袁朝荣与姚野、义县四达汽贸运输大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荣,姚野,义县四达汽贸运输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山东省枣庄市雷宇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4205号原告:袁朝荣,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理,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野,男,198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义县。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大队,住所地辽宁省义县城关乡凌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枣庄市雷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外环路立交桥北侧。法定代表人:白井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光明西路。法定代表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跃,山东省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袁朝荣诉被告姚野、辽宁省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下称四达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山东省枣庄市雷宇物资有限公司(下称雷宇物资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朝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广理、周长德,被告太平洋枣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野、被告四达运输车队、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被告雷宇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416.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2日4时35分,被告姚野驾驶号牌为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辽G×××××号在新扬高速95KM+960M路段与季广理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C5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案外人张辉驾驶的被告雷宇物资公司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广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野和案外人张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姚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四达运输车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投保。被告雷宇物资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枣庄公司投保。被告姚野、四达运输车队、雷宇物资公司未做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辽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挂车没有保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时,辽G×××××车辆由被告姚野驾驶,姚野为实习期驾驶员,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枣庄公司辩称:仅认可原告垫付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980元。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8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新扬高速公路在东半幅路内自南向北行驶至新扬高速95KM+960M路段,与前方向同向行驶被告姚野驾驶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相撞。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左侧翻,车厢内货物散落到路面上,此次事故仅造成二车和车载货物以及中心隔离路产损坏;约十分钟后,案外人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撞到路面上散落的货物后失控翻飞向右碰到路西边护栏,翻下路西侧沟内,致张辉和该车乘坐人张虎受伤,造成部分散落货物及西边路产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1、在季广理和姚野的事故中,季广理过度疲劳驾驶载物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观察不细,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做到安全驾驶,是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姚野驾驶载物超载,安全设施不全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在季广理、姚野、张辉和张虎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季广理和姚野驾驶机动车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照规定在路面上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张辉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高速公路行驶,对前方路面观察不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季广理、姚野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虎无责任。季广理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袁朝荣。被告姚野为案外人王亚光雇佣的驾驶员,在实习期驾驶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王亚光,登记车主为被告四达运输车队,亦挂靠四达运输车队经营。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投保保险。商业三责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四达运输车队在免责条款处盖章确认。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雷宇物资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总额为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另查明,因事故造成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5C**挂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故障,不能自行驶离驾驶地点,车辆驾驶员季广理委托宁宿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清障服务,产生清障费2880元。因事故造成货物散落,无法运输,季广理委托睢宁县全通汽车修理厂对货物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已赔偿新扬高速路产损失款28260元,其中包括鲁D×××××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29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数额;3、各方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包括:1、车辆维修费用14452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清障费2880元、货物施救费10000元,合计1288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亦主张停车费1950元,该项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原告已赔偿28260元,其中包括鲁D×××××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2980元。有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责承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责任比例及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均系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目。①在季广理和姚野的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52612元。应由姚野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783.6元。该费用,因姚野驾驶的辽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锦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783.6元,因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被告太平洋锦州支公司免责。应由姚野的雇主王亚光负担,而王亚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四达运输车队,被告四达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在季广理、姚野、张辉和张虎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因张辉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毁坏高速路产298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袁朝荣垫付。该笔费用,应由受益人张辉向原告返还,原告并未主张。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辉与被告雷宇物资公司的关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本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朝荣款2000元;二、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朝荣款1378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义县四达汽贸运输车队负担210元,原告袁朝荣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朱立申人民陪审员  张克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