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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唐娟与张家弘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娟,张家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1执异9号案外人(异议人)廖红梅,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委托代理人戴剑扬,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唐娟,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胡江,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弘,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唐娟与被执行人张家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廖红梅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廖红梅称:案涉房屋为异议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被执行人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异议人和其子张远涵,故该案涉房屋被执行人所有的50%产权为异议人和其子张远涵所有,请求法院停止依据(2016)川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青城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唐娟辩称:案外人廖红梅提出案涉房屋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所有,被执行人张家弘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异议人和其子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撑,其提供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系双务合同,需要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书面意思表示,二人无书面赠与合同,且未进行公证和过户,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故二人的赠与行为无效。故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家弘所有的财产评估拍卖合法有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唐娟与张家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6)川011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张家弘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唐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川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张家弘位于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青城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03XXX49,房屋唯一号(41XX38),面积97.27㎡】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廖红梅与被执行人张家弘原系夫妻关系,廖红梅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5)都江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廖红梅与被告张家弘离婚。二、男孩张远涵随原告廖红梅生活,并由其抚养。该判决还查明,由于被告张家弘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与债务在本案中未作处理。案外人廖红梅还提供了张家弘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和廖红梅是夫妻关系,有青城外滩房子一套,面积93平米,共有人廖红梅占百分之50,本人房产的百分之50只能给廖红梅和儿子张远涵,其他的人无效。上述事实,有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证、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行为的成立是双方的法律行为,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案外人廖红梅提供的张家弘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因张家弘下落不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未进行公证和过户,也就无法证实是张家弘本人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该证明也没有写清楚案涉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至于本院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廖红梅与张家弘离婚的事实,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处理;因此,案外人廖红梅主张被执行人张家弘于婚内已将案涉房屋张家弘所有的50%产权赠与给了案外人和其子张远涵并为其所有的证据不足,请求停止依据(2016)川0181执1532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青城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家弘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家弘位于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青城路X号X栋X单元X层X号【权X,房屋唯一号(X),面积97.27平方米】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廖红梅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朝霞审判员  孙 静审判员  XX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怡婷 来源:百度“”